法規名稱: 臺北市列管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稽查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北市環一字第104391 5590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附件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環境保護類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四、稽查程序:
  (一)稽查人員應於出勤前備妥出勤工具(如舉發通知書、攜帶型直讀
        式二氧化碳偵測器、照相機、稽查證、職章等),並確認儀器及
        相機是否正常,電力是否充足。
  (二)稽查人員應著規定服裝,並佩帶稽查證或服務證。
  (三)稽查隊員至公告場所時,首先應確認並填寫該場所基本資料,包
        括:場所名稱、列管編號、住址、聯絡電話、專責人員姓名(或
        管理人員姓名)、公告管制區域(位置、各樓層平面配置圖、面
        積大小)、公告管制檢測項目等,必要時可攝影或照相存證。
  (四)稽查時,使用攜帶型直讀式二氧化碳偵測儀,偵測場所檢測點即
        時二氧化碳濃度,依管制區域現場檢測點數至少十點(二千平方
        公尺以下,檢測點五點即可),並紀錄測點位置即時二氧化碳濃
        度值。每檢測點量測時,讓儀器穩定至少三至五分鐘後,始紀錄
        最終二氧化碳濃度及量測起迄時間。每個場所必須另採室外檢測
        點,作為室內檢測值對照參考。
  (五)檢測點選定原則應避免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
        列設施最少0.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各檢測
        點量測時,對相關位置應拍照或錄影存證,並標示於該場所之平
        面配置圖攜回建檔。
  (六)巡查檢驗時應填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室內空氣品質巡查初
        測紀錄單」(附件),並請專責人員(或場所管理人)簽名。
  (七)執行稽查檢測作業(包括:二氧化碳巡檢及標準方法檢測)應於
        該場所營業時段進行。
  (八)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人
        員執行稽查業務,違反本項則依本法第十四條處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