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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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各單位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稽(巡)查人員,於進行告發前之查證作業具一致
    性,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局所屬各單位辦理環境污染稽查案件,應正確填寫稽查紀錄單,作
    為查證違規事實之紀錄。現場查獲違規行為人進行告發時,應明確告
    知其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條,如其當場陳述意見時,稽查人員應詳載
    於稽查紀錄單、限期改善通知單或舉發通知單上,並請其簽名後,將
    舉發通知單交予違規行為人,如其拒絕簽名或簽收者,應記載其事由
    。

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先行以限期改善方式辦
    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
    (一)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五、八款負有一般廢
          棄物清理義務,但有證據證明或合理推斷為非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故意違規丟棄且無急迫影響公共衛生者。
    (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者。
    (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公私場所之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
          虞者或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者
          。
    (四)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冷氣機冷凝水或冷卻水未
          經適當管道排除或予以防治,致直接或間接滴落他人土地或定
          著物者。
    (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
          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五十公分妨礙觀瞻者。

四、現場未發現違規行為人時,應由證物中查證相關資料,再以電話或書
    面方式查訪,取得違規行為人相關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
    ),以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查訪過程應逐筆作成紀錄(電話紀錄及稽
    查紀錄),據以製作舉發通知單送請違規行為人簽收或郵寄送達。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由稽(巡)查人員衡量污染現場狀況對於環境衛生之
    影響及改善所需時間,依下列情形核給十四日內之改善期限,若情節
    重大者得命立即改善:
    (一)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八款情形者,改善期限不
          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四、五款情形者,改善期限不得超
          過七日。
    (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情形者,改善期限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
    (四)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改善期
          限不得超過十四日,並應於期限內完成清除或提出清理計畫書
          。
    (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冷氣機冷凝水或冷卻水未
          經適當管道排除或予以防治,致直接或間接滴落他人土地或定
          著物者,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
    (六)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
          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五十公分妨礙觀瞻者,改善期限
          不得超過七日。
    被通知人如具正當理由,得以書面向告發單位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其
    期限不受前項限制,惟以一次為限。如逾期未改善或未提出延長改善
    期限需求者,即依法告發處分。

六、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如查有違規情形,應依規定開
    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或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被告發人,
    如無法於稽查現場由被通知人或被告發人親自簽收時,應製作送達證
    書自行或以雙掛號郵寄予被通知人或被告發人,取得掛號回執及送達
    證書回聯後附卷備查。

七、稽(巡)查人員於限期改善通知單或開立舉發通知單時,除前述規定
    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通知或告發對象為法人或自然人,確定其名稱、全銜,並填
          註其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
    (二)詳填違規發現時間、地點、違反事實說明及法條依據。
    (三)違反事實應確認為被通知人或被告發人所為,被通知人或被告
          發人否認時,應再查明並記錄事實理由。

八、違規行為人如駕駛或騎乘交通工具,因現場交通情形不便攔停告發或
    違規行為人拒檢逃逸時,稽(巡)查人員得拍照存證並登錄違反本法
    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車牌號碼,向交通監理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資料
    ,並查證實際行為人後,製作舉發通知單再郵寄送達。

九、本局所屬各單位於執行稽查採證過程中,必要時得請環保稽查大隊或
    警察協助查察。

十、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時,不得主動介紹清理廠商,如
    民眾有委託清理廠商之需求時,宜告知其可上環保署或本局網站查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