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各單位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稽(巡)查人員,於進行告發前之查證作業具一致
性,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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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所屬各單位辦理環境污染稽查案件,應正確填寫稽查紀錄單,作
為查證違規事實之紀錄。現場查獲違規行為人進行告發時,應明確告
知其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條,如其當場陳述意見時,稽查人員應詳載
於稽查紀錄單、限期改善通知單或舉發通知單上,並請其簽名後,將
舉發通知單交予違規行為人,如其拒絕簽名或簽收者,應記載其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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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先行以限期改善方式辦
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
(一)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五、八款負有一般廢
棄物清理義務,但有證據證明或合理推斷為非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故意違規丟棄且無急迫影響公共衛生者。
(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者。
(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公私場所之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
虞者或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者
。
(四)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冷氣機冷凝水或冷卻水未
經適當管道排除或予以防治,致直接或間接滴落他人土地或定
著物者。
(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
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五十公分妨礙觀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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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場未發現違規行為人時,應由證物中查證相關資料,再以電話或書
面方式查訪,取得違規行為人相關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
),以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查訪過程應逐筆作成紀錄(電話紀錄及稽
查紀錄),據以製作舉發通知單送請違規行為人簽收或郵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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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限期改善之期限由稽(巡)查人員衡量污染現場狀況對於環境衛生之
影響及改善所需時間,依下列情形核給十四日內之改善期限,若情節
重大者得命立即改善:
(一)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八款情形者,改善期限不
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四、五款情形者,改善期限不得超
過七日。
(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情形者,改善期限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
(四)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改善期
限不得超過十四日,並應於期限內完成清除或提出清理計畫書
。
(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冷氣機冷凝水或冷卻水未
經適當管道排除或予以防治,致直接或間接滴落他人土地或定
著物者,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
(六)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
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五十公分妨礙觀瞻者,改善期限
不得超過七日。
被通知人如具正當理由,得以書面向告發單位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其
期限不受前項限制,惟以一次為限。如逾期未改善或未提出延長改善
期限需求者,即依法告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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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如查有違規情形,應依規定開
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或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被告發人,
如無法於稽查現場由被通知人或被告發人親自簽收時,應製作送達證
書自行或以雙掛號郵寄予被通知人或被告發人,取得掛號回執及送達
證書回聯後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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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稽(巡)查人員於限期改善通知單或開立舉發通知單時,除前述規定
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通知或告發對象為法人或自然人,確定其名稱、全銜,並填
註其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
(二)詳填違規發現時間、地點、違反事實說明及法條依據。
(三)違反事實應確認為被通知人或被告發人所為,被通知人或被告
發人否認時,應再查明並記錄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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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違規行為人如駕駛或騎乘交通工具,因現場交通情形不便攔停告發或
違規行為人拒檢逃逸時,稽(巡)查人員得拍照存證並登錄違反本法
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車牌號碼,向交通監理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資料
,並查證實際行為人後,製作舉發通知單再郵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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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所屬各單位於執行稽查採證過程中,必要時得請環保稽查大隊或
警察協助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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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時,不得主動介紹清理廠商,如
民眾有委託清理廠商之需求時,宜告知其可上環保署或本局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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