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各單位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稽(巡)查人員,於進行告發前之查證作業具一致
性,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0七0四三0
0號函訂頒本作業程序,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北市環清字第0
九四三二一五一一00號函修正在案,全文共11點。
二、本次全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二點、第六點及第七點:
考量廢棄物清理法未有勸導之相關規定,故修正本作業程序內
勸導程序,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執行。
(二)修正第三點、第五點: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於查無行為人之情形下,要求土地或建
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環境清潔責任,故予以限期改
善;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者,因情節輕微或違規責任需進一部
釐清,故予以限期改善;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情形、冷氣機滴水及公私有地雜草過長皆依法予以限期
改善,故於第三點及第五點修定限期改善之範圍及期限。
(三)修正第九點:
環保稽查大隊變更名稱,修正衛生稽查大隊為環保稽查大隊。
(四)刪除第十一點:
本點與現行行政規則修正之體例不符,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