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工程廢料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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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處理市有建築物報廢拆除及裝修
    等工程所產生之有價廢棄物(以下簡稱工程廢料),防止弊端,特訂
    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工程廢料指市有建築物於報廢拆除或裝修等工程中所產生
    之可使用或可變賣之鐵、銅、鋁等廢金屬、電纜、混合五金廢料或木
    料等物資。但不包含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之營建混合物與營建
    廢棄物。

三、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辦理所管市有建築物報廢或整
    修前,工程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工程代辦機關辦理現場會勘,詳細
    比對財產清冊,估算工程廢料種類、數量,並評估可行處理方式,會
    勘紀錄應簽報首長核定,並會知政風單位或兼辦政風人員。

四、管理機關自行拆除或裝修等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料應依下列方式管理
    :
    (一)工程廢料應儘速處理,無法即刻處理者,應妥善貯存,並定期
          派人巡查核對品項、數量是否相符。
    (二)不同處理方式之工程廢料應妥善貯存,不得與廢棄物混雜。
    (三)經巡查如發現工程廢料有遺失或遭破壞情事,除通報首長、政
          風單位與審計單位外,應即報警偵查。
    (四)工程廢料載離原在地點應記錄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
          收受機構,資料應連同收受紀錄影知政風單位,並保留三年以
          供查核。

五、管理機關或工程代辦機關處理工程廢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簽經
    首長核定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再使用:將可使用之工程廢料拆除後自行或移撥其他機關學校
          使用,並造冊管理。
    (二)變賣:採公開標售、併入拆除或裝修工程辦理工程招標或併入
          新建工程辦理工程招標。

六、工程廢料採變賣處理者,其估價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帳面價值(已提列折舊者)或折舊後之殘值;但有市價者,
          以二者之較高者為準。
    (二)委託專業單位、設計顧問公司或建築師估價。

七、工程廢料採公開標售辦理者,其變賣程序參照財政部令頒「各機關奉
    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

八、工程廢料依前點規定公開標售時,如經二次標售仍無法標脫或讓售者
    ,除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可回收物品或家具,由該局無償回收處
    理外,餘由管理機關或工程代辦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貯
    存及清除處理。

九、工程廢料採併入工程招標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工程廢料之殘值應詳列估價明細併同工程辦理招標。
    (二)辦理工程招標時,於工程契約書應載明估價殘值價金不隨標比
          調整,亦不得以收支坐抵,得標廠商需將變賣價金繳入市庫。
    (三)工程廢料預估數量計算所得總售價不列入標單暨發包契約總價
          ,惟發包後則由得標廠商依契約規定(實做數量乘單價或一式
          )結算總售價。
    (四)工程招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十、各項工程廢料變賣所得款應依規定解繳市庫,並將繳款書影本函送本
    府財政局存作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