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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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及運用臺北市資源回
    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依「臺北市資源回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臺北市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之法律授權依據。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成立後之任務。

三、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局長指定副局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
    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擔任。學者及專家等之委員人數,應占本
    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會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立法理由〕
一、明定委員會之組織人數、外聘委員比例及委員任期等。
二、本委員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分由環保局局長及副局長兼任。

四、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委員會的幕僚人員由機關指派。

五、本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均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之。
    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召開期程及會議主席人選。

六、本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依前點第三項自行迴避之委員
    ,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
    本會議決議事項應以本局名義行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會議召開應出席委員人數及表決規定。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局之兼任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
    派代表出席。
〔立法理由〕
明定外聘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惟兼任委員得派代表出席。

八、本會委員之遴聘及解聘,由召集人核定後為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委員之遴聘及解聘相關事宜。

九、本會委員除學者及專家支領出席費外,本局人員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本局委員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運作所需經費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