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託查核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07日

條文關聯

  查核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查核機構不得派任其辦理查核作業;
  已派任者,終止派任︰
  一、最近一年內經都發局登記缺點達三次。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查核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
  三、非由本人執行申報案件查核作業。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自行迴避,或經命令迴避而未迴避。
  五、有第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事。
  經依前項終止派任之查核人員,查核機構應於都發局所定期限內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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