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託查核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07日

條文關聯

  都發局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查核機構:
  一、登記於臺北市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
  二、置有三十五人以上之查核人員,且各該人員不得為其他查核機構之
      查核人員。
  三、設有固定辦公處所、文件儲存空間、專線電話及網站,以提供法令
      宣導與申報資訊查詢服務。
  前項指定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查核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都發
  局重新申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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