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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有效推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毗鄰地區土地
  開發(以下簡稱捷運土地開發)業務,以配合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依
  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相關規定,特設置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之營業基金,以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管理機關。
  市政府為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基金,應設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
  之。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捷運土地開發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由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對外舉借之款項。
  六、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有關捷運土地開發之土地及建物之投資支出。
  二、辦理捷運土地開發之規劃費、基本設計費、鑑界費、鑑價費及其他
      執行業務之相關費用。
  三、捷運土地開發取得公有不動產之經營管理支出。
  四、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支出。
  五、本基金之管理費用。
  六、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短期票券
      ,或經政府核准成立,具信用評等之債券型基金之投資支出。
  七、從事與本基金業務及開發業務相關產業之投資支出。
  八、大眾捷運系統興建支出。
  前項第八款之支出限以基金之盈餘循預算程序辦理。

  有關運用於捷運土地開發事項之經費比例及其動支方式,應提報管理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市政府核定。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其概算須提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
  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本基金取得之不動產產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前項不動產處分時,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投資協議
  書所定之實際投資比例辦理。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定期向管理委員會陳報辦理基金執行情形。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依縣、市
  政府之出資比例分配並解繳公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