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申請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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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就未經選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之基
    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具有關發之可行性,得主動檢附有關文件申
    請聯合開發,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人資格除已依程序評選畫定為聯合開發基地範圍者外,其餘屬大
    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均得依本須知提出申請。但如屬連通之聯合開發,則另依連通申
    請須知辦理。

三、申請期限
  (一)屬捷運系統用地(交通用地)或毗鄰土地之聯合開發工程須與捷
        運系統工程共構且同時施工者,申請期限以辦理聯合開發不影響
        各該路線(或路段)捷運系統工程之完工時程為限。
  (二)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而無須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者,申請期限不
        予限制。
    但以不影響各該路線(或路段)捷運系統之施工與營運為限。

四、受理申請機關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

五、費用負擔
  (一)聯合開發之基本設計已由本局辦理或委託辦理者,申請人應負擔
        因申請加入聯合開發所須增加之基本設計費。基本設計如由申請
        人自行辦理,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二)聯合開發工程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者,申請人應負擔因聯合開所
        增加之捷運系工程細部設計費、變更設計費及施工費。
  (三)五之(一)及(二)應由申請人負擔之費用,如由本局辦理或委
        託辦理者,悉由本局計價,並由本局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
        納。

六、申請程序及文件申請參與聯合開發之程序分二階段,各階段所需提送
    之文件如左(申請作業流程詳如附件一):
  (一)第一階段:聯合開發可行性及基地範圍部分符合申請人資格者,
        得備妥左列文件,推派代表一人以郵寄或自行送達方式向本局提
        出申請。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2.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格式如附件三)、建物所有
          權人清冊(格式如附件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
        3.申請參與聯合開發基地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
          同意書(範本如附件五)、身分證影本。如土地為共有者,應
          檢具該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聯合開發使用同意書。
        4.辦理聯合開發之開發構想及辦理基本設計與研擬聯合開發計畫
          之預定作業時程表。但申請範圍如與本局已選定之聯合開發之
          基地可合併為同一建築基地且申請人未要求自辦聯合開發基本
          設計及研擬聯合開發計畫者免附。
        5.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二)第二階段:聯合開發基本設計及聯合開發計畫部分:依第一階段
        之申請而評選增加為聯合開發基地者,應由申請人自辦基本設計
        及聯合開發計畫,其辦理方式另詳自辦基本設計及研擬聯合開發
        計畫須知。

七、審查程序
  (一)初審:本局收件後,即交由本局第五處查對申請文件。申請文件
        不齊、模糊不清或錯誤者,由本局詳為列舉,並於收件後十四日
        內(不含假日)以掛號郵寄通知,並連同原件退還申請人。
  (二)局審:本局第五處查對申請人所送文件齊全無誤後,即通知申請
        人代表會勘基地之現況,經本局審查通過後簽報局長核判。其未
        獲通過者應敘明理由並檢還原申請文件回覆之。
  (三)府審:經本局初步審查後,提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審查委員會審查。
  (四)將府審會審查結果簽報市長核定。
  (五)將七之(四)核定結果,不列入聯合開發基地者,即由本局敘明
        理由並檢還原申請文件回覆之;其列入聯合開發基地者,則由本
        局函知申請人續辦聯合開發計畫相關事宜。

八、審查原則
  (一)聯合開發可行性之審查:
        1.聯合開發申請案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屬不可行:
         (1)影響捷運施工或通車營運之時程者。
         (2)妨礙捷運系統或車站之結構、安全或原規劃設計之功能者。
         (3)影響捷運系統或車站之正常營運者。
         (4)申請範圍過於狹小,無法有效運用者。
         (5)不受地方歡迎,且不能帶動地方發展之開發者。
         (6)對地區環境品質嚴重影響者。
         (7)涉及都市整體發展政策或對現行都市計畫有不利影響者。
        2.申請案無上述任何狀況,且具有左列任一條件者即屬可行:
         (1)具高度市場潛力之開發。
         (2)可協助解決捷運用地取得問題之開發。
         (3)有助於促進車站地區或都市之健全發展,且可增進捷運功能
            與營運效能之充分發揮。
        3.涉及須變更或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由申請人循變更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法定程序後,再辦理聯合開發計畫相關事宜。
          若有回饋事項,應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規定辦理。
  (二)申請基地範圍之審查:
        1.申請基地範圍應符合申請入資格規定者之所有土地,且申請基
          地範圍內各宗土地須毗鄰並已達可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之規模。
        2.申請基地範圍應不造成申請基地範圍外之畸零地。但如該畸零
          地得與他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3.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4.有關毗鄰土地之範圍,應比照「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用地
          毗鄰土地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作業原則」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事項
  (一)有關聯合開發合作細節及簽約事宜,依本局報奉本府核定之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範本已刊登本府75.5.23.夏字第
        二十三期公報),另由本局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簽訂。
  (二)其他未訂事項,悉依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