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連通建築物收費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連通時應繳付之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及營運
    保證金,其收取方式與金額,依本要點規定。

三、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連通通道:係指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通道。
  (二)連通層:係指建築物以通道方式與捷運或地下街設施相連接時,
        該建築物與連通通道直接相連的樓層。
  (三)連通層通道:係指連通通道與連通層相銜接處至該連通層直通樓
        梯之通道。

四、管理維護費:
  (一)為維護與捷運或地下街設施相連通之通道、出入口之需要,所衍
        生的管理維護費項目包括水電費、清潔費、保全費、設備維護費
        、管理人員薪資、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賦及其他費用。
  (二)前款費用由申請人全數負擔,其計算方式並依連通實降情況,由
        捷運營運機構或地下街營運管理機構與申請人雙方商討議定之,
        並列入合約。

五、權利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應由捷運營運機構或地下街營運管理機構
    (如另有財產歸屬人,並會同該所有權人)與申請人議定,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列入合約。

六、營運保證金:
  (一)依工程費總額百分之十計收,申請人應於連通日前三十日內繳付
        與捷運營運機構或地下街營運管理機構,除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
        定情事外,俟連通終止後,無息發還營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之
        繳納方式比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辦理。
  (二)連通通道發生火災、水災、地震等災害時,為釐清賠償黃任,應
        由公正第三人(相關政府立案之機構或公會)鑑定,鑑定費由連
        通申請人支付。
  (三)經鑑定為連通申請人應負責任時,申請人應立即回復原狀,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七、投保保險:
    申請人應於連通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就連通通道部分,投保工程責任
    險,並應於連通通道啟用前十五日內,投保火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保險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並以捷運營運機構或地下街營運管理
    機構為被保險人。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由捷運營運機構或地下街營運管
    理機構定之。

八、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