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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
        例
  (二)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捷運公司負責捷運系統財產與設備之維護,及系統設備之重置
        。」
  (三)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系統設備,係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
        機械、交通與運輸及雜項等設備而言」。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計算公式運用準則第十一點規定:「為確保
        捷運固定資產汰舊換新之財源,並避免票價中設算之政府固定資
        產折舊費用移作他用,地方主管機關宜會同其他出資之政府機關
        共同成立『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負責審議資產重置計畫。
        」。

二、捷運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重置範圍:
  (一)捷運系統設備不以財產登錄項目為重置基準,是以個別獨立功能
        、可單獨汰換之設備及其重要設備零組件作為重置的基準。
  (二)系統設備重置是指系統設備及其重要設備零組件汰舊換新,或為
        提高功能應附加之必要設備,屬重置範圍。(例行性的預防檢修
        、故障檢修屬營運機構之維修責任,不屬重置範圍。)
  (三)本原則所稱土建設施重置是指因配合政府政策、法令變更,致原
        有之設施需配合辦理變更,或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更換原功能
        不敷需求之土建設施,屬重置範圍。(例行性的預防檢修、故障
        檢修屬營運機構之維修責任,不屬重置範圍。)

三、捷運系統設備重置,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已達耐用年限,有下列情形者:
        1.損壞無法修護。
        2.堪用但維護費用高,不符經濟效益。
        3.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
  (二)未達耐用年限,符合下列情形者:
        1.損壞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偏高,不符經濟效益。
        2.為符法令規定,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3.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更換原功能不敷需求之設備或增置功能
          性更佳之設備。
        4.更換重要零組件,使該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提昇經濟
          效益或增進服務效能、提昇營運品質。
        5.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已無法取得,故需更換原系統設備。
        6.因應新路線已增設、改設之系統設備,必需更換原路線之系統
          設備。
        7.為增進或滿足系統營運需求,經本府核定後辦理之重置。
  (三)不重置項目:
        1.已無使用效能之設備。
        2.例行性維修、維護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之設備。
        3.一般維修及檢測用工具。
        4.附屬於土建設施內之設備,作例行性維修維護之財產項目。
        5.家電用品、傢俱、醫療器材。
        6.公共藝術品。
        7.營運管理部門使用之事務性設備。

四、營運機構就承租之捷運系統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
    理、維護、保養,致毀損滅失者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本原則
    。

五、另訂「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系統設備重要設備零
    組件重置項目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