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權屬政府所有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捷運公司 使用。但在捷運公司開始營運五年內,階段性路網尚未完成者,得以無 償借用方式供其使用。 捷運公司負責捷運系統財產與設備之維護,及系統設備之重置。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系統設備,係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機械、交 通與運輸及雜項等設備。
臺北市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系統)之重置, 以促進捷運系統穩定健全之發展,提升捷運服務水準,特設置臺北市臺 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