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標準之評定事項。
  二、關於耕地災歉成數勘定及減(免)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三、關於地方普遍災歉成數勘定及減(免)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四、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事項。
  六、關於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事項。
  七、關於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辦有關本條例之諮詢或調查事
      項。
  八、關於本條例之宣傳、輔導事項。
  九、關於協助推行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其他法令賦予事項。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佃農委員四人。
  二、自耕農委員二人。
  三、地主委員二人。
  四、臺北市農會理事長。
  五、本府地政處處長及主管科長。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由佃農、自耕農、地主選舉,其選
  舉辦法另定之。
  前項委員選舉時,應同時選舉二分之一名額之候補委員。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選出後,由本府發給證書。第三條第
  四款及第五款人員,由本府聘派之。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之,並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
  :
  一、當選後資格變更者。
  二、辭職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受緩刑之宣
      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經通知仍無故不出席者。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地政處處長召集之,
  並擔任主席。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具函請假,不得
  委託代表出席。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本會委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迴避之。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報支交通費或出席費,其因公外勤,並得比
  照本府公務員外勤規定,報支外勤誤餐費。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地政處派員兼任之,均不另支
  薪。但得支給交通費。
  前項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報請本府獎勵之。

  本會會議應作成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如為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筆錄者,並應通知當事人。

  本會委員及職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對外發表前,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

  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本會所需經費,由地政處編列預算支應。

  本會辦公地點,應設於地政處內。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