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
委員會。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
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
組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第二項中省政府擬訂耕地租
佃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為由內政部擬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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