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說明:臺北市轄區內已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含信託財產之委
    託人)為向國外機關(構)提供財力證明,或外國機構團體為向其總
    公司呈報在臺總資產等需要,得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英文
    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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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稱    │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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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文不動產│申請人可上臺北市│內政部95│應由申請人簽名│
│      權利登記證│民 e點通網站(網│年10月12│或蓋章,委託代│
│      明申請書  │址:https://www.│日內授中│理人申請者,代│
│                │e-services.taipe│辦地字第│理人並應於申請│
│                │i.gov.tw/首頁/│09507253│書內簽章。    │
│                │業務類別/地政類│051號函 │              │
│                │/地政事務所申辦│        │              │
│                │其他類/申請英文│        │              │
│                │不動產權利登記證│        │              │
│                │明)下載申請書表│        │              │
│                │使用或向地政事務│        │              │
│                │所服務臺免費索取│        │              │
│                │(以 2份為限)  │        │              │
│                │,書表如為 2頁  │        │              │
│                │以上,各頁間應由│        │              │
│                │申請人加蓋騎縫章│        │              │
│                │。              │        │              │
├────────┼────────┼────┼───────┤
│(二)申請人身分│1.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95│1.申請人為未成│
│      證明:    │  或戶口名簿影本│年10月12│  年人或受監護│
│      1.本國自然│  自行影印。    │日內授中│  宣告之人者,│
│        人檢附國│2.法人向主管機關│辦地字第│  須另檢附法定│
│        民身分證│  或其登記機關申│09507253│  代理人之身分│
│        影本或戶│  請。          │051號函 │  證明。      │
│        口名簿影│3.旅外僑民向僑務│        │2.檢附我國駐外│
│        本。    │  委員會申請;國│        │  館處驗證之授│
│      2.法人檢附│  籍證明書或經內│        │  權書辦理者,│
│        法人登記│  政部認定之證明│        │  須檢附授權人│
│        證明文件│  文件等向內政部│        │  及被授權人之│
│        及其代表│  申請。        │        │  身分證明文件│
│        人資格證│4.護照影本自行影│        │  。          │
│        明。    │  印;中華民國居│        │3.影本請簽註:│
│      3.旅外僑民│  留證向內政部入│        │  「本影本與正│
│        檢附華僑│  出國及移民署申│        │  本相符,如有│
│        身分證明│  請。          │        │  不實願負法律│
│        書或中央│5.香港、澳門永久│        │  責任」字樣並│
│        地政主管│  居留資格證明文│        │  簽章。      │
│        機關規定│  件影本自行影印│        │4.公司法人申請│
│        應提出之│  。            │        │  土地登記時,│
│        文件及其│6.大陸地區人民身│        │  得檢附公司登│
│        他附具照│  分證明文件向財│        │  記主管機關核│
│        片之身分│  團法人海峽交流│        │  發之設立、變│
│        證明文件│  基金會申請驗證│        │  更登記表正(│
│        。      │  ;臺灣地區長期│        │  影)本或 100│
│      4.外國人檢│  居留證向內政部│        │  年 3月前核發│
│        附護照影│  入出國及移民署│        │  之抄錄本正  │
│        本或中華│  申請。        │        │  (影)本,並│
│        民國居留│7.歸化或回復國籍│        │  由法人簽註「│
│        證影本。│  許可證明文件向│        │  (本影本與正│
│      5.香港、澳│  內政部戶政司申│        │  本(公司登記│
│        門居民檢│  請。          │        │  主管機關核發│
│        附護照或│                │        │  之抄錄本或影│
│        香港、澳│                │        │  本)相符,)│
│        門永久居│                │        │  所登記之資料│
│        留資格證│                │        │  現仍為有效,│
│        明文件影│                │        │  如有不實,申│
│        本。    │                │        │  請人願負法律│
│      6.大陸地區│                │        │  責任。」,並│
│        人民檢附│                │        │  蓋章。      │
│        經行政院│                │        │5.身分證明文件│
│        設立或指│                │        │  為外文者,其│
│        定機構或│                │        │  中文譯本,得│
│        委託之民│                │        │  由申請人自行│
│        間團體驗│                │        │  簽註切結負責│
│        證之身分│                │        │  。          │
│        證明文件│                │        │              │
│        或臺灣地│                │        │              │
│        區長期居│                │        │              │
│        留證。  │                │        │              │
│      7.歸化或回│                │        │              │
│        復中華民│                │        │              │
│        國國籍者│                │        │              │
│        檢附主管│                │        │              │
│        機關核發│                │        │              │
│        之歸化或│                │        │              │
│        回復國籍│                │        │              │
│        許可證明│                │        │              │
│        文件。  │                │        │              │
├────────┼────────┼────┼───────┤
│(三)護照影本  │自行檢附。      │內政部95│1.不動產非屬信│
│                │                │年10月12│  託財產者,檢│
│                │                │日內授中│  附所有權人之│
│                │                │辦地字第│  護照影本;不│
│                │                │09507253│  動產為信託財│
│                │                │051號函 │  產者,檢附委│
│                │                │        │  託人、受託人│
│                │                │        │  之護照影本。│
│                │                │        │2.未領有護照者│
│                │                │        │  免提出。    │
├────────┼────────┼────┼───────┤
│(四)委託書    │自行檢附。      │內政部95│1.委託他人代為│
│                │                │年10月12│  申請者檢附。│
│                │                │日內授中│2.委託書在國外│
│                │                │辦地字第│  作成者,應經│
│                │                │09507253│  駐外館處單位│
│                │                │051號函 │  驗證;在大陸│
│                │                │        │  地區作成者,│
│                │                │        │  應經財團法人│
│                │                │        │  海峽交流基金│
│                │                │        │  會驗證。    │
│                │                │        │3.申請書有委任│
│                │                │        │  關係欄經填註│
│                │                │        │  者免附。    │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內簽
        名或蓋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章
        並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得免檢附委託書。
  (二)申請人或代理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登記
        機關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倘申請人或代理人因故無法到場提出
        申請時,得先行以傳真或通信方式提出申請。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接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將原申請書連
        同應退還之書件以書面及雙掛號寄送申請人或代理人,申請人或
        代理人亦得自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經審查無誤後,應依臺北市
        政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地政類)規定之處理時限內辦竣。
  (四)申請人應繳納工本費(每張新臺幣20元)並持憑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
        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及原收件印章(委託
        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原收件印章
        )至地政事務所領取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如申請人或代理
        人以傳真方式提出申請者,並應攜帶原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需同時攜帶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印章)於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加
        蓋之或另行檢附已用印之申請書正本及相關文件領件。

附註:
一、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資料以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時之土地建物登記
    資料為準,內容如下:
  (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中、英文姓名(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外
        文別名)。
  (二)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
        號碼)。
  (四)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及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五)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建物標示:地段、建號、建物門牌。
  (七)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及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不予
    顯示。
    土地、建物為信託財產者,應同時載明委託人及受託人之中、英文姓
    名(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外文別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
    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號碼)及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字樣。
二、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日期、字號及申請人、申請標
    的、申請原因等資料填載於「臺北市OO地政事務所英文不動產權利
    登記證明收件簿」(附表一),並隨同申請書送交專責人員負責製作
    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資料內容,於製作完成審核通過後,加蓋受
    理所主任英文簽名章及機關印信。
三、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二;證明採A4謄本用紙,格式
    範例詳如附表三。
四、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之中文譯音,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五、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編撰格式說明詳如附表四之一;權利範圍及
    權狀字號英譯名稱對照範例詳如附表四之二;臺北市行政區及地段名
    稱英文譯名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之三。
六、申請書、證明影本、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護照影本等相關資
    料之歸檔,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須知未盡之處,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