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平臺階段構築係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稱之耕地整
理及水土保持等農地改良設施,當事人為上開改良時,雖未依照同細
則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序申請驗證登記,惟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
三三0號判例及以往本府興建環南市場家禽市場、公車保養場、環南
道路等工程用地,被徵收人鄭興成先生等核發土地改良費之處理案例
,應由工務局、建設局、地政處等有關單位會同用地單位派員參照鄰
近未經改良土地勘估其改良價值後,由工務局予以證明,如係自用土
地,則據以核減土地漲價總數額及減徵土地增值稅,如係出租耕地,
則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據以核發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
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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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今後遇有被徵收人申請補償土地改良費用案件,擬均按前開原則處理
,以資公允,並免因逐案簽報而增加作業程序,影響人民申請案件之
處理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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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項會商結論,業經地政處簽報本府核定有案,為保障人民權益,並
減少各項市政建設工程用地取得之阻力,嗣後類似案件,本府各有關
權責單位,均應比照同一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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