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八十六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7月11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總預算之執行、除預算法、公庫法另有規
  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
  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

  稅課、規費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其稅率或徵收費率,除稅法或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

  市屬營(事)業應行繳庫之盈(賸)餘,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該主
  管機關列入歲入分配預算依期解報。年度決算時,應按其決算盈(賸)
  餘,依法定程序分配,其分配結果,應行繳庫之盈(賸)餘超過預算者
  ,除報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定外,一律解庫。

  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預算分配應與計
  畫實施進度相配合。

  各機關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及資本性之支出,除依規定必須於支
  用時逐案核撥之統籌科目外,應分別按月一次申請分配。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
  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
  支出。

  各單位預算機關之資本支出及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
  充,其全年度實際執行結果未達百分之八十者,除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
  外,該機關首長應予議處。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之執行,除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辦理外,並得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與廠商訂立之合約,如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開工,並合於解
      除合約之規定者,得依本預算完成法定之單價,伸算該工程之工程
      預算辦理發包,重新訂立合約,其預算差額部分,得另循預算程序
      辦理。
  二、營繕工程預算之年度保留,應切實依有關規定辦理,不得影響該工
      程計畫後續年度之執行。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科目間之經費,在預算法規定範圍外
  ,不得互相流用,但同一機關營繕工程預算項目有二個以上,其中屬連
  續性工程預算部分如進度超前而原列預算不足,得就執行落後且年度內
  無法支付之工程預算內予以墊支。
  前項預算之墊支,應報經市政府核定之。

  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得由市政府主計處統籌核定支撥。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業務實際需要或法
  令規定等而必須增加之營(事)業收支,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市政府核
  定後,併入決算辦理。

  本市議會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主管機關
  檢討辦理,並由市政府財政局、主計處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責監督。

  本準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市政府主計處定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以八十六會計年度之起迄為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