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推展志願服務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志願服務,擴大社會團體及個人
    參與社會服務,以蔚成服務文化,並結合民間資源協助本府推動各項
    市政建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指經機關自行遴選,不
    占機關職缺,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秉持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
    經驗、技術、時間等,長期固定志願協助機關辦理指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長期固定,係指每月至少服務一次,合計服務時數至少六小
    時,持續時間至少二個月以上。但各機關、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三、具有服務熱忱,且未罹患法定傳染病者,得為本府各機關、學校甄選
    志工之對象。但各機關、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本府人事處應協同觀光傳播局及資訊處共同辦理志願服務之宣導、推
    廣工作。但有關志工之招募、發聘、授證、登錄、督導、考評、獎懲
    、保險及慰問補助事宜,由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

五、本府各機關、學校運用志工應先規劃其工作項目,依業務需求規劃所
    需人力、條件、訓練、及服務管理制度,擬定計畫,並指派專人督導
    業務,始得據以編列有關預算。

六、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相關之事務,不得交由
    志工單獨執行。

七、本府各機關為因應社會重大災害之救助,得籌組志願服務團隊,即時
    投入災後之關懷及服務工作。

八、志工如有違反志願服務法所定之義務,服務欠佳或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應由所屬機關、學校予以加強輔導、調整工作或停止其服務。

九、志工於年度內服務績效優良者,得由所屬機關、學校予以獎勵;其優
    良事績符合公開表揚條件者,並得推薦由本府予以公開表揚,或邀請
    參加鼓勵性活動,或推薦參加府外單位之表揚。

十、志工從事服務因而遭遇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比照公務人員
    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從事服務,包括參與服務、訓練、準備服務或往返服務場所
    等情事。

十一、本府各機關、學校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十二、本府各機關、學校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由社會局統一印製發放,服務紀錄冊則由各機關、
      學校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領。

十三、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
      件向本府社會局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十四、為激勵志工參與志願服務,各機關得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交通及
      誤餐費。

十五、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志願服務業務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年
      度相關預算支應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

十六、適用臺北市義勇人員傷亡醫卹福利濟助實施要點之志工,其傷亡醫
      卹及福利濟助,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