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擴大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增進行
    政效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授權區分:
    (一)各一級機關(構)及區公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所
          屬機關(構)正副首長及各機關(構)相當簡任官等(含薦任
          或(至)簡任)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
          辦外,其餘均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構)及區公所核辦。
    (二)各級學校公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均授權教育局核
          辦。
    (三)各機關(構)學校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人員(不含一級
          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得由各一級
          機關(構)再授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自行核辦。
    (四)各機關(構)機要職務人員之任免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
          。
    (五)各機關(構)學校進用府外公務人員,除考試分發外,具有下
          列各目情形,須報奉市長核定:
          1.相當簡任官等調任相當薦任官等職務。
          2.調任相當薦任官等職務,其(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擬任職務
            所列最高職等者。
    前項第一款應報府核辦之案件,若屬以下各款情形者,仍授權由各一
    級機關(構)及區公所辦理:
    (一)同一機關(構)內,人員因職務歸系、職務輪調或互調等未涉
          及出缺因素辦理核派,惟其職稱、官職等、職系均未變動,僅
          職務編號異動者。
    (二)因機關(構)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含訂定及廢止),致機
          關(構)或單位名稱、人員職系、職務編號配合變動,惟其新
          任職務列等、職稱與原職務相同者。

三、作業事項:
    (一)各機關(構)學校對所屬人員之任免遷調案,應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
          實施要點及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二)各機關(構)學校之各官等職等公務人員經核派免後之銓審動
          態案件,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逕送請銓敘部審定。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廿一條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在該條
    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未具任用資格者,其任免遷調
    適用原有關法令辦理,具任用資格已辦理改任換敘及於該條例施行後
    所遴用職員之任免遷調,依本授權事項規定辦理。

五、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首長之任免,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依各專屬人事管理法規任免,餘依下列各款情形辦理:
    (一)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除單列薦任第九職等主管以上職務人員
          之擬任遷調及向府外機關商調擔任以上職務者,應先檢齊證件
          簽報市長核可外,餘仍由各主管機關依各專屬人事管理法規辦
          理。
    (二)警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副首長、直屬隊正副隊長(
          警正、薦任官等)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
          ,其餘均授權由該局核辦。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核派及統調者外,均應受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