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擴大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增進行
政效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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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授權區分:
(一)各一級機關(構)及區公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所
屬機關(構)正副首長及各機關(構)相當簡任官等(含薦任
或(至)簡任)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
辦外,其餘均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構)及區公所核辦。
(二)各級學校公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均授權教育局核
辦。
(三)各機關(構)學校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人員(不含一級
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得由各一級
機關(構)再授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自行核辦。
(四)各機關(構)機要職務人員之任免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
。
(五)各機關(構)學校進用府外公務人員,除考試分發外,具有下
列各目情形,須報奉市長核定:
1.相當簡任官等調任相當薦任官等職務。
2.調任相當薦任官等職務,其(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擬任職務
所列最高職等者。
前項第一款應報府核辦之案件,若屬以下各款情形者,仍授權由各一
級機關(構)及區公所辦理:
(一)同一機關(構)內,人員因職務歸系、職務輪調或互調等未涉
及出缺因素辦理核派,惟其職稱、官職等、職系均未變動,僅
職務編號異動者。
(二)因機關(構)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含訂定及廢止),致機
關(構)或單位名稱、人員職系、職務編號配合變動,惟其新
任職務列等、職稱與原職務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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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業事項:
(一)各機關(構)學校對所屬人員之任免遷調案,應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
實施要點及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二)各機關(構)學校之各官等職等公務人員經核派免後之銓審動
態案件,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逕送請銓敘部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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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廿一條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在該條
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未具任用資格者,其任免遷調
適用原有關法令辦理,具任用資格已辦理改任換敘及於該條例施行後
所遴用職員之任免遷調,依本授權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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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首長之任免,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依各專屬人事管理法規任免,餘依下列各款情形辦理:
(一)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除單列薦任第九職等主管以上職務人員
之擬任遷調及向府外機關商調擔任以上職務者,應先檢齊證件
簽報市長核可外,餘仍由各主管機關依各專屬人事管理法規辦
理。
(二)警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副首長、直屬隊正副隊長(
警正、薦任官等)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
,其餘均授權由該局核辦。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核派及統調者外,均應受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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