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任字第1103003544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人事類 / 任免遷調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0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80)府人二字第 80003082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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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83)府人二字第 83009139號函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委任職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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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5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85)府人二字第85078744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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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90)府人二字第 090173643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7點(自民國91年1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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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110387000號函修正發布第3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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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97)府授人二字第097306644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6點(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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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人任字第10232138000號函 修正發布第3點及第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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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任字第1103003544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立法總說明

現行本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係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以
(八十)府人二字第八000三0八二號函訂頒,其後陸續為配合機關特
性及業務需求、賦予首長更大用人自主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修
正、銓審實務作業程序簡化、各機關組織修編及高資低用限制等原因,分
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七年及一0二年共修
正六次。
基於公教分流專責管理、擴大任免授權及簡化行政作業,爰修正本注意事
項,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基於公教分流專責管理,明確規範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為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回歸由教育局主政(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修正授權區分及文字(修正規定第二點):
    (一)為簡化條文,將原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即消防局、
          北水處暨所屬機關及衛生局暨所屬機關之任免)整併於本款規
          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基於公教分流專責管理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刪除各級學校校
          長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層報本府之規定,各級學校公務
          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均授權教育局核辦。原第一項
          第六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
    (三)各一級機關(構)得衡量所屬機關(構)學校業務性質及用人
          需求,將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人員(不含一級單位主管
          以上職務)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擴大授權由各機關(構
          )學校自行核辦(修正規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考量各機關學校進用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
          員案件較少,且公務人員具有退撫舊制之年資亦逐年減少,對
          本府退休經費負擔影響較小,爰刪除是類案件須報府核辦之規
          定。另有關高資低用部分,為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適度
          限制府外現職人員調任至本府各機關(構)學校擔任列等低於
          其所敘職等之職務,避免增加本府人事成本負擔及造成同工不
          同酬(修正規定第一項第五款)。
    (五)本府現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
          點」進用之簡派臨編人員僅一名,該員預計一一一年屆齡退休
          ,爰刪除原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惟該員之延長派用仍授權由機
          關自行核辦。
    (六)依本府一0一年三月六日府人任字第一0一三一二三三四0一
          號函略以,本款所稱職務輪調或互調係指依「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辦理之職務輪調或互調
          ,未包含空缺職務之遞補。爰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如涉及空缺職
          務遞補仍應報府核辦。(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一款)。
三、考量各種考試列管之職缺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逕行分配,非屬任
    免授權範圍;另為充分授權並落實公文減量,各機關(構)學校依授
    權範圍核派之派令抄本已免報府備查,爰刪除原規定第四點第三款及
    第四款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三點)。
四、為整併各一條鞭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於本點規範,將原規
    定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警察人員之規範移列至本點(相關內容未修正
    ),餘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五點)。

法規異動

修正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