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派兼公、民營事業、轉投資事業及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考核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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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兼公、民營事業、轉投資事業
    及財團法人之董事(含理事,以下簡稱董事)監察人(含監事,以下
    簡稱監察人)之考核,以強化其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派左列各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一)本府所屬各公營事業機構。
    (二)本府所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
    (三)本府所屬各公營事業機構之轉投資事業。
    (四)本府及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所捐助之財團法人。

三、董事、監察人,應依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忠實執行其職務。

四、董事代表本府依法行使其職權,重要事項由董事長負責適時向本府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但轉投資事業,由董事長負責向投資之
    事業機構提出報告後,由該投資之事業機構向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
    董事長非本府或轉投資事業機構核派之董事當選時,應由本府或轉投
    資事業機搆核派之董事互推一人負責提出前項報告。
    第一項之重要事項,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監察人代表本府行使其職權,重要事項由常務監察人負責適時向本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但轉投資事業,由常務監察人負責向
    投資之事業機構提出報告後,由該投資之事業機構向本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常務監察人非本府或轉投資事業機構核派之監察人當選時,應由本府
    或轉投資事業機構核派之監察人互推一人負責提出前項報告。
    第一項之重要事項,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六、董事及監察人應親自出席會議,如確實不能親自出席時,應委請其他
    本府選派之董事或監察人代表出席。

七、第二點(一)至(三)所定各機構董事之考核,以董事會(含理事會
    ,以下簡稱董事會)之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編造之各項表冊
    為依據,其重要考核事項如左:
    (一)對本機構中長期經營方針是否提出確當意見。
    (二)對本機構年度營運目標,是否提出具體意見。
    (三)對本機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是否研審確定,並提出中
          肯意見。
    (四)對本府或董事會議決交付之政策性特定任務,是否能圓滿達成
          。
    (五)對本機構經營上所遭遇困難問題之解決,是否熱心協助,並具
          有貢獻。
    (六)對本機構業務之執行,是否注意監督,並具指導效果。
    (七)對法定之會議,是否按時主持或出席。
    (八)是否能基於本府立場對本府擁有之權益及財產妥為維護及主張
          。
    監察人之考核,以各項相關會議之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製作
    之監察報告為依據,其重點考核事項如左:
    (一)對董事會所提之各種表冊,是否切實核對簿據,調查實況,並
          提出報告書於股東會。
    (二)對本機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隨時注意調查,並提出具體意
          見,如有明顯損及本府權益及財產時,是否能立即向本府報告
          。
    (三)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時,監察人是否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四)對法定應召集或出列席之會議,是否適時主持或按時參加。
    第二點(四)所定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考核,以各項法定會議之
    議事錄及法人章程等有關規定為依據外,並分別參照前二項各款之規
    定予以考核。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考核,必要
    時得依據各重點考核事項訂定細目及評比數據。

八、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依第七點所定之考核事
    項,考核各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績效,報由本府核備
    。
    公營事業轉投資事業機構或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績效,由
    投資事業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部門考核,報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
    前二項負責考核機關於辦理考核時,應依考核內容逐項查考紀錄,如
    有待加強及改進事項,並應以書面通知兼職人員提出說明。

九、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依第七點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得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請本府核定發給獎狀,轉投資事業機構由各投資事
    業機構核定發給獎狀,並作為是否續予派任之參考。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依第七點考核結果,成績不良者,得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請本府以書面予以糾正,轉投資事業機構財由各投
    資事業機構以書面予以糾正,並作為是否續予派任之參考。

十、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於任期屆滿前解除其
    職務:
    (一)職務變更不宜兼任者。
    (二)對事業或法人無貢獻者。
    (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因怠忽職務致其機構遭受損害者。
    (五)言行不檢或洩漏機密致使其機構蒙受重大損害者。
    (六)顯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七)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有解除其職務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