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遴聘顧問管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遴聘顧問情形,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顧問,指各機關組織法規及編制表所置顧問且列有官等者
    外,遴聘之無給職顧問。

三、各機關除依組織法規遴聘之顧問外,以不遴聘為原則。但如業務需要
    擬遴聘顧問時,宜先檢討其他替代方式,確無替代方式始可遴聘。
    各機關非依組織法規遴聘之顧問,應就遴聘顧問之資格條件、對象、
    人數、支領酬勞規定及聘期等相關事項,自行訂定顧問管理規定(遴
    聘要點或計畫)。

四、顧問兼職費之支給,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各機關遴聘之顧問名稱應依「顧問性質職稱選用參考表」(如附表一
    )選用。

六、各機關對於遴聘之顧問,應隨時檢討其適任性並定期檢討是否續聘,
    不可有酬庸或依慣例遴聘之情形。

七、顧問由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兼任者,其支領顧問之兼職費總額最高以每
    月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前項人員應由遴聘機關請其填具切結書(如附表二),同意每月支領
    顧問兼職費總額超過上限金額時,繳回其溢領之金額。

八、各機關遴聘顧問時,應就其品德操守、專業能力進行審查,不得浮濫
    。
    各機關遴聘之顧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予解聘並註銷其聘書
    :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五)與受聘、受諮詢之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
          易行為。
    (六)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或機關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