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禁止所屬公教人員誣告、濫控執行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使所屬公教人員推誠相與,和衷共
    濟,事事公開,人人互信,防杜誣告濫控,以全力謀求機關內部之團
    結合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所屬公教人員,應開誠佈公,有話明講,充分溝通意見。各級主
    管應關心僚屬,多與懇談,並打納善意建議。

三、本府所屬公教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視其情即核予記過以上之處
    分,其人地不宜者,並應予調職;涉及誣告罪者,應予移送法辦。
  (一)不按程序越級控告,或匿名濫控,或雖具名但所控不實,或濫肆
        控告者。
  (二)聚眾要挾或陳述者。
  (三)散發傳單、告白或其他不正當或內容不正確之文件,以淆亂視聽
        者。
  (四)以郵局存證方式控告,或向長官提出郵局存證函件或報告者。
  (五)擅自公開發表不正當或內容不正確之談話,致有損機關或他人者
        。
  (六)任意向報章雜誌刊登攻訐或鳴冤啟事,以混淆聽聞者。

四、各機關學校,對於左列控告案件,除內容具體,情節重大者,一律不
    予處理:
  (一)無檢舉人姓名、地址,或雖有姓名,但無地址者。
  (二)雖有姓名、地址,但屬捏造、假冒者。
  (三)雖有真實姓名、地址,但內容空泛,且檢舉人未能提供具體資料
        (或線索)者。

五、各機關學校  對於控告案件,得先密訪檢舉人,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如檢舉人所具為真實姓名、地址,且其檢舉內容具體詳明者,應
        予深入調查,依法處理;不得隳匿或包庇。
  (二)對於檢舉人姓名、地址,應予保密;但經查明其檢舉內容完全不
        實者,不在此限。
  (三)控告案件未經查證確實者,應注意保密。並應以客觀審慎態度處
        理,以免有關人員遭受冤抑,或損害其聲譽及人格尊嚴。
  (四)經調查後,如所控顯非事實,或涉有蓄意製造是非、意圖陷害。
  (五)控告案件,均應依規定登記,即時予以處理。他人之情可者,應
        追究誣告、濫控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