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
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公教人員,係指經由本府權責機關依法任用或聘派僱用之
本府各機關學校人員。但因業務需要安排里長出國考察時,應事先簽
報核准。
本要點所稱本府經費,包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特別預算及各
種基金所編列之各種經費。
本要點所稱因公,係指凡由本府給予公假者,均包括之。
|
三、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核辦權責如下:
(一)各機關學校首長,應簽報上一級機關核定。
(二)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經本府核定後,除增加出國人數、日數、
經費及變更計畫項目與前往國家或地區者,須再報本府核定外,
其餘由各機關學校核辦;至赴大陸地區案件,則由本府各一級機
關及區公所,擬具本府核復函核定。
(三)未列入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且動支本府經費出國案件,應先
簽會本府人事處及主計處,並陳市長核准後,由各機關學校核復
;至赴大陸地區案件,則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擬具本府
核復函核定。
(四)自費或非動支本府經費因公出國案件,授權由各機關學校核定;
至赴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或工作及隨同進修單位進入大
陸地區等案件,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擬具本府核復函核
定。
(五)個人事由申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
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規定程序辦理,並應敘明
前往國家及事由於事前報經機關首長核准。其利用假日赴大陸地
區者亦同。本府各機關,如基於業務需要,而就假日出國另為規
定者,從其規定。
(六)本府各機關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
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因個人事由申請赴大陸地
區案件,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
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程序辦理,經各一級機
關暨區公所簽奉市長核可後,擬具府函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七)動支本府經費出國或赴大陸地區案件,應將核復函副知本府主計
處、人事處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
|
四、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出國訓練進修、參加會議或訪問應先作周詳計畫
。其所派人員應配合業務需要,並就專長、知能及外文能力等方面從
嚴審核遴選。
各機關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應先編入年度概算,並於本府規定期限
前彙整報本府核辦。
|
五、公務人員出國進修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辦理。以個人身
分自行申請全時進修者,如符合下列各款,並經服務機關同意,得准
予留職停薪:
(一)連續任職本機關二年以上,最近二年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
年列乙等以上者。
(二)進修項目與擔任職務有關,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
(三)出國進修期間在一年以內。如報經本府同意得延長一年。
不合前項規定出國進修者,應自動辭職或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議處,
如構成免職或解聘情事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六、公教人員自費或應國內外機關﹙構﹚邀請,由對方負擔一切費用,申
請出國考察、參加會議或訪問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擔任與擬前往考察、參加會議或訪問項目密切相關職務者。
(二)服務機關因業務需要同意派遣者。
前項人員出國期間,准予公假。
|
七、因公申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應檢附申請表(格式一)及相關邀
請書函、證明文件(含中譯本)各一份。
申請出國進修案件,應另檢附已完成對保手續之保證書(格式二)一
份。
|
八、凡奉核定出國人員,應按核定程期出、返國,如有特殊事故變更或取
消者,應事先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權責機關核定。
未經核准擅自出國或無正當理由變更出國行程、任務及目的或拒不回
國或因業務需要通知提前返國未依限辦理者,由服務機關學校視情節
輕重依有關規定議處。
|
九、出國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原派遣機關學校繼續服務,其
服務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之規定辦理。
|
十、因公出國人員返國後,其報告書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
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出國進修人員其進修報告及進修研習進度說明,依「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規定辦理。
|
十一、本府各機關學校臨時因公派員出國案件應以原編國外旅費支應,國
外旅費預算確有不足,始得於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
|
十二、為有效控管本府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出國案,各機關學校年度預算
所編列之補助及委辦費,不得再由受補助或委辦之機關、團體等,
邀請原補助及委辦機關人員出國,並負擔出國旅費。
|
十三、本府各機關學校因公出國考察地點應統籌規劃及有效控管,且三年
內不得至同一地點重複考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