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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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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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者。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三)辦理各項重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專案性活動或競賽,圓滿達成任
務者。
(四)好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者。
(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六)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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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或領導有方,著有績效者。
(二)負責盡職、主動為民服務,著有績效者。
(三)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主管機關審
查具有價值而採行者。
(四)處理偶發事件或緊急任務,能依限妥善完成且著有績效者。
(五)辦理各項全國性活動或競賽,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
績效者。
(六)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
(七)其他在工作方面,著有績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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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
(二)言行失檢,足以損害機關聲譽或他人聲譽,情節輕微者。
(三)疏於督導考核,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四)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輕微者。
(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六)曠職繼續達半日以上,未滿一日;或一年累積達二日以上,未滿
三日者。
(七)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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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
(三)監督不週,致屬員有違法犯紀行為者。
(四)誣控濫告,經查屬實者。
(五)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累積達三日以上,未滿
五日者。
(六)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情節較重者。
(七)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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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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