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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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8月27日

制定依據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86年12月09日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依左
  列規定: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政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
          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
  敘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
  依本條規定記一大功、一大過者,於送銓敘部備查時,應詳述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