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依左
列規定: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政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
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
敘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
依本條規定記一大功、一大過者,於送銓敘部備查時,應詳述具體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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