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人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以下簡稱因公涉訟)時,
能獲得相關支持與協助,以保障及維護因公涉訟人員(以下簡稱當事
人)之相關權益,建立讓同仁能勇於任事、安心依法執行職務之工作
環境,爰訂定本要點,俾供各機關參酌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一0六年六月一五日本府同仁因公涉訟關懷協助專案小組第二次會
議決議,本要點應明確揭櫫本府關懷協助之目標在於能使同仁勇於任
事、安心依法執行職務。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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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關懷協助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首長及單位主管於當事人因公涉訟時,均應主動關懷協助
。
(二)各機關應秉持同舟共濟之關懷立場,積極協助止訟。
(三)因公涉訟案件於司法判決尚未確定前,各機關應推定當事人無罪
或無賠償責任,主動提供必要之關懷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一0六年六月一五日本府同仁因公涉訟關懷協助專案小組第二次會
議決議,本要點應明定本府關懷協助相關原則,舉凡機關首長及單位
主管之支持、以機關立場協助訴訟進行或止訟、採無罪推定原則及視
如己親主動提供必要之關懷協助等。另倘各機關首長因公涉訟時,應
由上級機關比照本要點主動關懷及提供適切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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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因公涉訟階段協助:
(一)各機關平時得邀請具有訴訟實務經驗之律師或專家學者辦理應訴
、應訊技巧相關講習課程,建立各機關人員所需法律知識。
(二)各機關得依據業務特性檢視及分析可能因公涉訟之危險因子,以
期事先預防,且就權管業務因公涉訟情形建立案例專區,並配合
內部講習或宣導,以建立同仁執法信心。
(三)各機關得建立熟悉權管業務之律師名單,提供當事人選任之參考
。
(四)各機關得聘請法律顧問,提供必要協助。
〔立法理由〕 一、依一0六年六月一五日本府同仁因公涉訟關懷協助專案小組第二次會
議決議,應列舉有關辦理講習之課程情形(如應訴技巧、熟悉約談、
傳喚等相關權利義務等),爰增訂第一款文字。
二、為達事先減訟之預防目標,並期提升本府同仁面對民眾濫訟之信心,
以及遇有因公涉訟案件時能儘速提供當事人所需協助,爰新增第二款
及第四款規定。另倘需要求第四款機關所聘請之法律顧問協助處理因
公涉訟當事人之涉訟疑義,應注意該法律顧問之契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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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公涉訟階段協助:
(一)服務機關:
1.應由相當主任秘書層級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成立因公涉訟關
懷協助小組,並視每一個案之不同需要,積極提供適切之協助
。
2.當事人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或有賠償責任確定前,除有依法
不得考列甲等情形外,不得僅以因公涉訟作為評定考績(核、
成)等次之考量。
3.因公涉及刑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各機關經徵求當事人同意
後,得以發布新聞稿或其他方式公告。
(二)服務單位:
1.服務單位得指定發言人就案情統一說明,並應避免私下對外談
論或批評。
2.服務單位得提醒當事人對於因公涉訟業務內容,應做合於法令
或解釋之應答,不應輕率假設或遽為判斷。
3.服務單位得協助收集、保存相關有利證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4.為避免因公涉訟期間影響業務推動,服務單位得視情況調整或
酌減當事人業務量。
5.服務單位得提醒當事人於遭傳喚或約談時攜帶常用(緊急)藥
品或眼鏡等個人所需或有助於審閱文件之用品;如有懷孕、精
神疾病或其他身心因素,有特殊需求者,得事先聯繫傳喚或約
談單位預作妥善安排。
6.為避免應訊後恐有遭羈押之虞,服務單位得事先詢問當事人之
緊急聯絡人及其聯絡方式,並視案情提醒當事人事先告知家屬
或親友,預為籌措交保費用,以縮短後續等待交保時間。
(三)政風單位:
1.政風單位得協助當事人瞭解被約談或傳喚之原因。
2.政風單位得派員陪同當事人前往應訊。
3.機關如遭檢調機關搜索,政風單位應主動派員到場。
4.政風單位並應掌握訴訟進度,適時報告機關首長知悉。
(四)人事單位:
1.人事單位得協助當事人或單位內其他人員申請個別或團體協談
。
2.當事人如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定申請輔助資格,
人事單位應主動告知。
3.因公涉訟,基於法定義務出庭作證或說明、答辯,且經機關核
准者,得以公假登記前往。
4.公務人員因羈押而停職,於停職期間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規定辦理。
(五)法制人員應協助當事人審閱相關因公涉訟文件及提供專業法律建
議。
〔立法理由〕 一、為期各機關能提供當事人因公涉訟時所需適切協助,並明確區分服務
機關及服務單位之協助事項,爰增修本點規定,新增第一款有關服務
機關於同仁因公涉訟時,所需提供之協助,另原各款款次均配合遞移
:
(一)第一目:依一0六年六月一五日本府同仁因公涉訟關懷協助專案
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本要點須明定各機關遇有是類情事時,應
成立因公涉訟關懷協助小組,並由相當主任秘書層級以上人員擔
任召集人,以協調聯繫並整合提供同仁因公涉訟時所需適切協助
。
(二)第二目:各機關於評定考績(核、成)時,本應依受考人平時之
工作表現綜合考量,是以,機關對於受考人涉訟相關年度之考績
(核、成),仍應綜合衡量其年度內之平時考核紀錄或其他具體
事蹟,評定適當考績(核、成)等次,不得逕以其涉訟為由,據
以評定考績(核、成)等次,以保障涉訟當事人權益。
(三)第三目:同仁因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司法案件,對於渠等名譽
確有負面影響,尤以經媒體披露者更為甚之,爰有關是類人員所
涉案件如嗣經確定判決無罪,服務機關得經當事人同意後,以發
布新聞稿或其他方式公告判決結果,以達平反之效。
二、配合實務運作,修正及整併原第一款中有關服務單位於同仁因公涉訟
時,所需提供之協助,並移列至第二款,分述如下:
(一)第一目:審酌不當對外發言恐造成當事人傷害或影響訴訟,明定
服務單位得視情況指定發言人,俾利必要時就案情統一說明;考
量涉訟過程不僅影響當事人身心,有時並間接影響其工作與家庭
,服務單位應予以關心及鼓勵,避免私下對外談論或批評。
(二)第二目;審酌當事人之陳述或說明,對於案情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爰服務機關得提醒當事人,應確實掌握與因公涉訟業務有關之
事實與法律關係,做合於法令或解釋之應答,不應輕率假設、判
斷。
(三)第三目:鑑於服務單位得協助收集、保存相關有利證據,以維護
當事人權益,不以須與律師合作為前提,且因公涉訟案件亦非均
有延聘律師,爰刪除原第一款第七目「與律師合作」文字。
(四)第四目:鑑於因公涉訟人員為處理因公涉訟案件常需耗費大量心
力且訴訟進行期間常達數年,為期使渠等能放心進行訴訟,並避
免影響渠等原有職掌業務遂行,爰增訂第四目有關服務單位得視
情況調整或酌減當事人業務量。
(五)第五、六目酌作文字修正。另審酌「公假登記」及「發給半數之
本(年功)俸」屬人事單位業務範疇,爰將原第一款第三、八目
配合移列至第四款予以規範,其中有關「發給半數之本(年功)
俸」一節,因僅有「公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
俸給法)規定辦理,而無法擴及其餘因公涉訟人員,爰於第四目
明定公務人員因羈押於停職期間之俸給,依俸給法辦理。
三、第三、五款配合實務運作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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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關懷協助要點檢核表」(附件)確實檢核。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利各機關於當事人因公涉訟過程逐項檢視應辦理之關懷協助事項,
爰增訂「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關懷協助要點檢核表」俾資遵循。另配合刪除原函送之臺北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涉訟協助參考指引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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