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加班費支給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制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人員加班費之支給,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支給辦法修正訂定依據。

二、前點所稱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條及第
    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

三、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人員在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且經主
    管覈實指派延長辦公時數者為限。申請時應填具加班費用請領清冊,
    並經機關首長核准。
    免刷卡或無法刷卡之人員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差勤紀錄或其
    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由現行規定第二點移列。
二、配合支給辦法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
    實施辦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各機關人員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
    (一)公務人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
          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
          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
          四0。
    (二)聘用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0。
    各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以下簡稱輪班
    輪休人員)之加班費,除警察機關警察人員及消防機關消防人員之超
    勤加班費,均依內政部規定辦理外,依前項基準支給。
    各機關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勤務內容之性質、
    強度、密度及衡平性等因素,按下列二級距認定支給:
    (一)以加班費支給基準之百分之百計發加班費:需全時段保持高度
          注意狀態、業務性質具特殊性、天然災害緊急搶修或維護、處
          理勤務內容需具備專業知能、維護本市市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處理與民生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之事項。
    (二)以加班費支給基準之百分之八十計發加班費:前款勤務性質以
          外者。
    各機關人員依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計發之加班費,應按加班
    時之前三項加班費支給基準計算支給。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技工、工友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非保障法適用及
    準用對象,其加班費事項,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
三、依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修正說明,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
    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及如基於
    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
    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加班時
    數,應予以適當補償。
四、次依支給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加班費評價換
    算基準,說明如下:
    (一)考量輪班輪休人員(其中警察機關警察人員及消防機關消防人
          員之超勤加班費,均依內政部規定辦理)延長辦公時數之性質
          與一般人員相同,爰加班費以第一項基準支給。
    (二)各機關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依勤務內容之性質、強度、密
          度及衡平性等因素,訂定二級距之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
五、復依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修正說明及支給辦法第四條訂定說明,
    補休假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又公務人員補休假如
    確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逾補休期限未補
    休假之時數,應例外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加班時主管機關訂定之加
    班費換算基準,計發加班費。爰依上開規定增訂第四項。
六、另參酌會計法第十六條及相關規定,加班費每小時之計算,實支以元
    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併此敘明。

五、各機關人員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延長辦
    公時數者,如依規定程序經主管覈實指派,得請領加班費。該延長辦
    公時數,除工作性質特殊者(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行職務)外,
    不包含「往返路程」、「住宿」等非執行職務時間,且需提出足資證
    明事實之紀錄,並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支給辦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六、各機關人員加班費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
          1.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3.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二)機關因業務需要,於符合「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之規定下,得敘明加班事由、加班
          人員職稱、姓名及加班起迄日期、時間,依下列程序專案函(
          簽)報核准後,始得支給專案加班費。但警察機關警察人員及
          消防機關消防人員之超勤加班費,均依內政部規定辦理:
          1.辦公日超過四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超過八小時:簽請機關
            首長核准。
          2.每月超過二十小時: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自行核准;所屬機
            關報由一級機關核准;輪班輪休人員簽請機關首長核准。
    (三)機關首長支給加班費程序:
          1.一級機關首長簽報市長核准。
          2.區公所首長簽報本府民政局核准。
          3.所屬機關首長簽報一級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
一、考量加班後宜適度予以補休假及預算管控之需要,訂定每月加班費支
    給時數上限,另因業務需要,得經核准支給專案加班費,並就適度授
    權部分說明如下:
    (一)考量區公所係直轄市政府之派出機關,其地位功能與直轄市政
          府之一級機關或一級單位相當,為強化實務運作之靈活與彈性
          ,爰區公所同仁(區長除外)之專案加班費授權由區公所自行
          核准。
    (二)考量輪班輪休人員之延長辦公時數與一般業務公務員有別,爰
          授權輪班輪休人員每月超過二十小時之專案加班費部分,簽請
          機關首長核准即可支給。
三、依支給辦法規定之意旨,刪除「各機關簡任以上首長及副首長,除奉
    派進駐本市災害應變中心或進駐各機關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及前款但
    書所列人員外,不得支給加班費」之限制規定。  惟有關加班費之申
    請程序則維持原規定。
四、配合支給辦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七、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
    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由現行規定第五點移列。
二、補休假係給予公務人員加班後適度休息,凡屬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執行職務範圍者,無論型態為何,包含值班、值勤、值日(夜
    )等情形,均應依加班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爰依保障法及支給辦法規
    定,修正補休假期限為二年。

八、各機關應指派專人查核其所屬單位人員加班情形或派員前往實地查證
    ,並作成紀錄備查,如有虛報情事,經查明屬實,除當事人從嚴議處
    外,單位主管亦應負監督不週之責。
    各機關為執行本要點規定,得審酌業務需要、機關特性及財政狀況等
    因素,另訂相關作業規範。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內控作業查核項目應於本府稽查各機關實施內部控制制度內規定,爰
    予刪除第三項。
三、配合支給辦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九、借調及支援人員之加班費,應由本職機關支給。但經協調後,得由借
    調機關或被支援機關支給。
〔立法理由〕
配合支給辦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十、各機關人員於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之加班,以按日、按
    件、按次等方式計算金錢補償者,依行政院核定之金錢給付規定予以
    補償,不另依第三點規定支給。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支給辦法第九條增訂。
三、因相關主管機關為應推行特定業務需要,對於執行業務人員支給工作
    津貼訂有相關規定(如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等),
    並報經行政院核定,以按日、按件或按次等方式支給。
四、考量該等業務性質,同項工作之職責及負擔具一致性 (如試務工作人
    員入闈期間按半日或全日發給同一定額之工作酬勞 ),爰明定依行政
    院核定之金錢給付規定予以補償,不另依第三點規定支給。

十一、約僱人員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支給辦法第十條增訂。
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
    ,非保障法第三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之適用或準用人員,惟其與聘
    用人員同為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進用,且目前約僱人員經指派於法定
    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時,亦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爰明定約僱人員
    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