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
布,行政院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並參酌「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院授人給字第一一一四00二0七0
一號令訂定發布「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以下簡稱支給辦法),並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支給辦法施行,修正「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重點如下:
一、配合支給辦法用語,修正本要點之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人員加班費支給要點」。(法規名稱)
二、修正本要點之訂定依據。(第一點)
三、明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第二點)
四、加班費請示規定配合支給辦法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點)
五、刪除技工、工友每小時加班費支給基準規定;增訂輪班輪休人員及所
屬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增訂依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
四項規定計發之加班費支給基準。(第四點)
六、正常上班時間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第五點)
七、授權輪班輪休人員及區公所同仁專案加班費函(簽)報程序;刪除各
機關簡任以上首長及副首長支給加班費之限制規定。(第六點)
八、加班補休假期限由一年修正為二年。(第七點)
九、刪除內控作業查核等文字,其應於本府稽查各機關實施內部控制制度
內規定。(第八點)
十、刪除勞動基準法人員相關事項。(刪除原第八點)
十一、借調及支援人員加班費酌作文字修正。(第九點)
十二、增訂各機關人員於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之加班,以按
日、按件、按次等方式計算金錢補償者之金錢給付規定。(第十點
)
十三、增訂約僱人員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十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