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端正政風、澄清吏治,使各機關執行
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或雖未構成貪瀆不法犯罪而有公務上行政違失,
應即檢討行政責任,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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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本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二)員工:指各機關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公務員:指各機關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員工。
(四)貪瀆不法:指員工涉犯下列各罪:
1.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2.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
3.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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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應檢討涉嫌貪瀆不法員工之行政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涉有
公務上行政違失者,亦同:
(一)違反本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關於請託關說、受贈財物或飲宴
應酬等規定,情節嚴重。
(二)各機關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經政風機構調查未能證明涉及
犯罪嫌疑。
(三)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受理之貪瀆不法案件,經調查結
果,未能證明涉及犯罪嫌疑。
(四)各檢察機關受理之貪瀆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簽
結、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五)各級法院受理之貪瀆不法案件,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免
刑、緩刑、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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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執行本要點應切實查明下列事項後,儘速檢討行政責任:
(一)涉嫌事實。
(二)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三)主觀之故意、過失。
(四)行為對機關之影響性。
(五)其各級主管有無監督不周之責。
各機關於必要時得就違反行政作業規定等違失部分對涉案人員進行訪
談,給予說明之機會。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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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執行本要點,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素行、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
分別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有關法令、契約等規定
檢討行政責任。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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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對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經檢察官簽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者,或各級法院判決無罪、免刑、緩刑、不受理或免訴者,不得以
之作為無行政責任之唯一理由,仍應檢討有無涉及公務上行政違失。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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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依本要點檢討行政責任而未予懲處者,嗣經檢察官起訴或各級
法院判決有罪,應於收受起訴書或判決書後,即時召開考績委員會檢
討行政責任。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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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依第四點及第五點檢討行政責任,如認公務員有符合「本府公
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所列要件或其
他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即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
〔立法理由〕 一、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懲戒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
,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院。
二、另為配合本府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103009586號
函頒訂「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
」、「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流程圖」等相關規範
,爰將該基準表增列於本點並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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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執行本要點,除檢討員工行政責任外,應一併檢討所任職務調
整。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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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首長或未設政風單位之各機關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由其上
級機關政風單位依本要點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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