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各機關依第四點及第五點檢討行政責任,如認公務員有符合「本府公
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所列要件或其
他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即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
〔立法理由〕 一、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懲戒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
,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院。
二、另為配合本府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103009586號
函頒訂「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
」、「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流程圖」等相關規範
,爰將該基準表增列於本點並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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