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行政肅貪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1)府授政二字第1113003197 號函修正,自函頒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政風類 / 政風查處目

立法總說明

一、為端正政風、澄清吏治,本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訂頒臺北市政府推
    行行政肅貪執行要點,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臺北市政府
    行政肅貪執行要點名稱及其規定。按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
    否違反相關人事法規或契約規範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
    準據。本府續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不論是否構成貪瀆不法犯罪,只須涉有公務上
    行政違失,即應檢討並追究行政責任。本次配合懲戒法院組織法(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修正酌予修正文字。
二、本要點共十點,本次修正要點第八點,說明如下:
    (一)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懲戒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
          懲戒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院。
    (二)另為配合本府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10300
          9586號函頒訂「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
          職參考基準表」、「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
          流程圖」等相關規範,爰將該基準表增列於本點並酌為文字修
          正。

法規異動

修正

八、各機關依第四點及第五點檢討行政責任,如認公務員有符合「本府公
    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所列要件或其
    他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即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
〔立法理由〕
一、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懲戒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
    ,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院。
二、另為配合本府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103009586號
    函頒訂「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
    」、「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流程圖」等相關規範
    ,爰將該基準表增列於本點並酌為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