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抽樣查詢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所屬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資料之抽樣查詢作業程序,特依據法務部頒「政風機構辦理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實施範圍:依法應向本府所屬政風機構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除已死
    亡及資料移轉府外機關外,均列入抽樣查詢範圍。

三、抽樣作業:
  (一)政風機構應先製作列入抽樣查詢之公職人員名冊。
  (二)本府所屬各政風機構應自行辦理抽樣作業;本府各直屬委員會由
        本府政風處統籌辦理抽籤,其抽籤之準備工作由政風處或各該政
        風機構辦理。
  (三)每年定期申報期間截止後一個月內,應依百分之二十以上比例,
        以公開抽籤方式抽出受查詢名單,未滿整數之小數部分,一律進
        位以增加一人計算之。
  (四)前項抽籤作業應於工作會議或其他公開場合,由機關首長或其指
        定人員主持,抽籤人由主持人指定之,並由政風人員擔任監察員
        。

四、查詢作業:
  (一)受查詢公職人員名單抽出後,除機關首長由其上一級政風機構辦
        理外,其餘由各該政風機構簽報機關首長辦理查詢作業。
  (二)政風機構為前述查詢、借調卷證或通知詢問時原則以公文書為之
        ,以其他方式為之時,應留存紀錄備查。
  (三)以查詢申報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財產項目資料為主,但
        申報人所申報之中華民國境外財產因查詢困難者,得不列入查詢
        範疇:
        1.財產、所得-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2.土地及房屋-該管地政事務所,未登記房屋-該管稅捐稽徵處
          。
        3.船舶-該管港務局。
        4.汽車-該轄監理單位。
        5.航空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6.存款及貸款-該存、放款之金融機構。
        7.股票(上市、上櫃及未上市)-發行該股票之公司。
        8.股票以外之有價證券-發行該有價證券之機關(構)或團體。
  (三)查詢步驟:
        1.調閱申報人所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瞭解申報人所申報財產
          項目及申報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身份證編號或護照護碼、出
          生年月日等資料。
        2.由本府政風處統一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金融機構、地政機關提供本府申報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
        3.本府政風處未統一函查部分由各受理申報之政風機構以公文書
          函請財產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查詢各該申報人財產
          狀況。查詢函應敘明受查詢機關(構)或團體於文到十日內涵
          復。
        4.申報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產項目申報欄填「無」、「本
          欄空白」或「未達申報標準」,而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復
          資料有應申報之財產者,政風機構應派員赴該財產所在地之機
          關(構)或團體實地查詢,並請受查詢機關(構)或團體以正
          式書面答覆。
  (四)查詢資料之認定與處理:
        1.申報人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資料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及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查復資料一致時,以查詢項
          目無申報不實認定之。
        2.申報人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資料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查復資料及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所查復資料不一致
          時,依下列方式認定:
         (1)申報人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資料與財產所在地之機關
            (構)或團體查復資料一致,而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復資
            料中無該項財產,因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無法與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財產資料同時配
            合更新,僅供佐證參考之用,應以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
            或團體為依據,該查詢項目以無申報不實情事認定。
         (2)申報人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資料與依該資料向財產所
            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查復資料一致,而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查復資料中申報人另有其他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時,政
            風機構應派員赴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實地查詢
            。查詢結果,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答覆確有該
            財產時,以申報不實情事認定,如無該項財產,則以無申報
            不實情事認定。
         (3)申報人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資料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查復資料一致,而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查復資
            料中無該項財產,政風機構應派員赴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
            構)或團體實地查詢。查詢結果,申報人確有該項財產者,
            申報人該項財產以無申報不實情事認定;又查詢結果,申報
            人確無該項財產者,以個案認定處理。
         (4)申報人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資料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查復資料一致,而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查復資
            料中另有其他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時,為慎重處理,政風機
            構應派員赴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實地查詢。查
            詢結果,確有該項財產,以申報不實情事認定;又查詢結果
            ,無該項財產,申報人以無申報不實認定。
         (5)申報人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資料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查復資料及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查復資料三者
            間有不一致時,政風機構應個案分析其不一致原因,研擬處
            理意見簽核,原則上以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或團體查復
            資料為依據,必要時,政風機構應派員赴財產所在地之機關
            (構)或團體實地查詢。
        3.上述查詢作業或查詢結果,如發現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
          或個人無正當理由為虛偽說明或拒絕說明者,應填具裁罰陳報
          單(如附件一),連同相關事證資料逕送本府政風處,俾陳報
          法務部處理。

  (五)申報不實(包括故意、非故意)之處理:
        1.申報人如有申報不實情事,政風機構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
          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八條規定,應以書面通知申報人提出說明
          ,申報人未於期限內說明時,政風機構應派員向申報人查詢,
          其以口頭說明者,應製作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捺指印。
        2.政風機構就查詢所獲資料分析後,發現申報人所申報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有不實情事,應就申報人所申報資料與受查詢機關
          (構)或團體所查復資料個案審慎研析,認定申報人申報不實
          是否屬故意或非故意,並填具裁罰陳報單(如附件二)連同審
          查結果逕報本府政風處,另副知上一級政風機構。政風處認有
          必要時,得進行複查,並將審查及複查結果,彙報法務部審議
          。
        3.前項審查結果,應檢附下列文件,按件編目裝訂成冊:
         (1)認定申報不實之資料。
         (2)受查詢機關(構)、團體、個人之說明資料。
         (3)申報資料影本。
         (4)申報不實財產之價額資料。
         (5)申報人之說明資料或紀錄。
         (6)其他相關資料。
        4.查詢審核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其申報資料有
          待補正者,政風機構應通知申報人限於十日內補正。
  (六)未依規定申報(包括未申報、逾期申報)之處理:
        1.政風機構發現申報人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
          者,應填具裁罰陳報單(如附件三),連同審查結果逕報本府
          政風處,俾陳報法務部處理。
        2.前項審查結果,應檢附下列文件,按件編目裝訂成冊:
         (1)申報人之說明資料或紀錄。
         (2)通知申報人申報之相關資料。
         (3)是否初次申報之資料。
         (4)其他相關資料。

五、進度:政風機構依本要點進行查詢審核,應於抽籤後二個月內,檢具
    受查詢之申報人名冊,填具審查財產申報資料統計表(如附件四),
    將審查結果逕報本府政風處。

六、政風機構人員查詢案件,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隨身攜帶有關派查文件及身份證件。
  (二)查詢所得之資料及所知之事項應予保密。
  (三)執行職務時,態度應和藹,不得接受招待。
  (四)製作查詢紀錄,應由受查詢人簽名或蓋章。

七、經費負擔:抽樣查詢所需費用(含差旅費、查詢費......等),於各
    該查詢機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