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行車人員交通違規案件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處為加強站車人員對違規通知單處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處接獲警察機關舉發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
    稱通知單)核對無訛後轉發各站站管人員列冊詳細登記再轉交各違規
    駕駛員簽收,駕駛員如直接受理通知單者,應於返站後向站管人員報
    告登記,如隱匿不報者依規定議處。

三、駕駛員接獲通知單,應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結案或聲明異議。

四、駕駛員未依第三點規定辦理,致被吊扣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牌
    照,而使本處無法辦理車輛報停(廢)過戶、換照者,依本處工作規
    則第二十七點第二項處罰標準表第七十二款規定嚴予議處。

五、站管人員就通知單應造冊列管,駕駛員如因前列第四點規定致被議處
    者,站管人員應連帶議處。

六、在一年內辦理違規案件成績卓著而有特殊表現者,得由主管單位簽請
    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