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自行研究及評獎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激勵所屬各機關研究風氣及傳承個人
    經驗,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自行研究指本府各機關於年度開始前,配合施政目標,或就機關
    業務經驗提出興革,經機關首長核定,提送本府年度預定研究發展項
    目先期審查在案者。

三、本府各機關自行研究之經費,由各機關編列預算或專案經費支應。

四、各機關自行研究應於先期審查作業階段,以及臺北市議會預算審查通
    過後,在本府相關資訊系統登錄計畫內容。年度進行中研究計畫項目
    異動時,各機關應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備
    查(格式如附件一)。

五、自行研究報告內容應包括:
  (一)研究主旨:說明研究動機、目的、範圍以及與業務關聯等。
  (二)文獻探討:相關文獻、研究探討。
  (三)研究方法。
  (四)主要發現。
  (五)結論與建議。
  (六)參考文獻。

六、本府自行研究之機關,應依下列預算型態辦理評獎作業:
  (一)營業基金管理機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辦評審
        及獎勵作業。
  (二)單位預算、特別預算與非營業基金管理機關:原則由本府研考會
        辦理評審及獎勵作業;特殊情形,得由該會另函通知相關機關自
        辦評審及獎勵作業。
    各評獎機關應遴聘研究領域之學者專家進行評審,並依規定核給評審
    費。

七、自行研究報告完成應製作封面及封底(格式如附件二、三),並於報
    告主文前附提要表(格式如附件四),於每年函請指定期限前,併同
    報告電子檔送各評獎機關五份辦理評獎事宜。逾期則併入翌年自行研
    究報告評審。未依第五點及本點規定撰述之研究報告,各評獎機關得
    不予辦理評獎事宜。

八、自行研究報告評審標準如下:(評審表如附件五):
  (一)研究主題(十五%):
        1.對於行政革新提新方案或新制度,著有重大價值者。
        2.對於機關業務研究改進辦法,著有效益者。
  (二)研究方法(二十%):
        1.基本理論假設妥當。
        2.研究方法正確。
        3.研究程序適當。
        4.資料蒐集完備。
        5.參考文獻完備。
  (三)研究結論(三十%):
        1.結論正確。
        2.結論具有實用價值。
  (四)建議事項(二十五%):
        1.列舉具體可行辦法,足供實施參考者。
        2.提出具體改進方案,能收顯著效果者。
  (五)內容結構及文字修辭(十%):
        1.結構嚴謹。
        2.層次分明。
        3.語意分明。
        4.文字通暢。

九、評獎等級:
    優等獎:九十分以上者,頒發獎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或記功
    二次。
    甲等獎: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頒發獎金新臺幣一萬元至一
    萬五千元或記功乙次。
    佳作獎: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頒發獎金新臺幣七千元至一
    萬元或嘉獎二次。前項評獎除依規定發給獎金或敘獎外,並得另行發
    給獎狀。
    各評獎機關若因故須調整評審標準及評獎等級,應另行報府核備。

十、自行研究報告係由二人以上協力完成,經評審符合給獎標準者,分別
    發給獎狀乙紙。但受頒之獎金由受領機關依各人研究程度之比例發給
    之。

十一、自行研究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評獎,已敘獎者,應註銷敘
      獎;已核給獎勵者應予追回:
    (一)已在本府所屬機關獲獎者。
    (二)研究報告非最近二年內完成者。
    (三)抄襲他人著作者。
    (四)集體研究以個人名義申請者。
    (五)引用他人著作未註明出處者。
    (六)其他不符合研究學術倫理規定者。

十二、各評獎機關應彙整評審委員之評審意見,將評審結果簽請市長核定
      ,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將核定評審結果及報告電子檔函送本府研考
      會備查。

十三、自行研究報告建議事項,各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實施。
    (二)報請上級機關參採。
    (三)函送有關機關參考。
      前項辦理情形,由各機關自行參考辦理。

十四、自行研究報告,評審獲得獎勵者,應出具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六)
      同意本府有無償出版、重製及其他使用之權,並得刊登本府研究發
      展成果網,提供市民參考。

十五、本要點有關獎勵所需經費,由各評獎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獎金發放標準,得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