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精進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申請案件服務品質及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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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申請案件之範圍如下:
(一)人民(團體)依法規申請各種證照、證書、證明、補助或提供
服務等,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做成特定行政行為
之案件。
(二)經本府審查核定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案件。
前項第一款之法規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行政規則及計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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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案件提報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因法規、作業程序變更或業務需要等因素致生申請案件變動情
形,各機關應適時自行檢討,並由一級機關彙整申請案件處理
時限表、作業流程圖、執行作業統計表等資料提報本府審查核
定。
(二)區政類受理之申請案件,由本府民政局提報;依據法規審查流
程涉及本府其他機關者,由該局會同相關機關協商定案後再行
提報。
(三)案件涉及跨機關審查(會勘),由負責收案之主辦機關協調會
審機關研商全案所需處理時限,並訂定各會審機關之個別處理
時限,以釐清行政責任。
(四)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針對各機關所提
報之申請案件修訂事項有疑義者,如涉及處理時限延長、行政
流程精進或跨機關聯合審查等案件,由研考會依實際作業需要
召開個案審查會議,邀請相關機關進行協商。
(五)本府各類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經審查核定後,各機關應於十個
工作日內公告,並依「臺北市政府推動網路申辦作業規範」設
定網站功能及更新網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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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限訂定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應就各申請方式所受理之案件,訂定全案處理時限,管
制至申請案件做成准駁為止;惟核定權在中央行政機關者,全
案處理時限得僅列至將案件送往中央行政機關止。
(二)各機關無核定權之案件,依個別處理時限,採分階段作業方式
辦理:
1.受理申請至發文送往有核定權機關時,原文號即予銷號,該
案屬未結列管案件,應由受理機關另行管制。
2.俟有核定權機關函復,並回復申請人時,始得解除列管;該
有核定權機關函復之公文以一般公文管制及統計。
(三)處理時限以日為單位,應於收件當日辦出之隨到隨辦案件,以
時為單位。處理時限之訂定應本務實合理之精神:
1.處理時限以時為單位之隨到隨辦案件,應提供網路申辦管道
,並配合網路申辦作業流程另訂合理之時限。
2.處理時限一日以上者,其日數之訂定以整數為原則。
3.訂定處理時限時應參酌其他縣市相同申請案件之時限。
(四)同一項目因處理過程有不同時,得區分為數個項目,分別訂定
處理時限。
(五)案件如屬通案性須跨機關審查或複審者,其過程應包含於一般
申辦時限及網路申辦時限內;如屬個案性須請釋、會辦相關機
關或蒐集資料之案件,列至須請釋或會外機關增加時限,其處
理時限至多增加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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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理時限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申請案件依據處理時限表所定時限管制;除應於當日辦出者外
,以收件之次日起算,並包含假日計算在內。處理時限之末日
為假日者,以該日之次一工作日為時限之末日。
(二)如有受理申請期間截止後始能統一處理之情形,經事前公告,
其處理時限自受理申請截止日之次日起算。
(三)因等待申請人資料補正、繳費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其等待時間可扣除,惟各機關應敘明原因及設定時限,並告知
申請人。
(四)處理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除
外)時,其時限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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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應每月彙整統計前月份申請案件收件數量(含網路申辦量、非
網路申辦量),提業務會議或簽奉核閱後,依研考會通知填報。
各一級機關應將年度檢討修正結果,依研考會通知彙整填具年度執行
作業統計表,辦理統計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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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對於申請案件執行情形,應定期檢討:
(一)檢視並維護申請案件網頁資訊正確。
(二)針對逾限未辦結或異常案件進行追蹤考核。
(三)簡化案件處理流程與縮短時限;申請人填載之書表欄位與檢附
資料,應為案件處理所必須,如應備證件透過政府資料庫可取
得者,應明示註記民眾得免附該項證件之資訊。
(四)依案件實際辦理日數,檢討處理時限。時限有延長需要者,於
報府審查時應檢具調卷分析表或相關法規變動之佐證資料等。
調卷分析總調卷月數不得少於六個月;調卷期間受理案件全數
調卷,分別計算總件數、依限或逾限案件之件數及比率、依限
辦結案件及逾限辦結案件平均處理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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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第三點第一款、第七點第一項第四款申請案件提報審查及第六
點第二項年度統計使用之表件,由研考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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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對於申請案件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內部獎勵;對於申請案
件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研考會得查證各機關辦理情形,對於各機關重大優良事蹟或規避隱匿
不報等違反本要點規定之重大缺失,專案簽報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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