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員工出版專書獎勵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就本府業務之優異表現或特殊創見加以撰
    寫及出版專書,以達經驗分享及業務傳承之目的,參照公務人員品德
    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依本府第一八三
    四次市政會議市長裁示事項,針對出版專書之員工予以獎勵,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研考會
    )。

三、本要點所稱之專書,係針對特定主題所企劃撰寫之圖書,題材必須符
    合本市發展政策所需,或有益市民長遠利益(例如城市發展定位、本
    府重大政策、民眾關切議題、重要文獻傳承等)。

四、本要點所稱之員工,為各機關之下列人員: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五、參獎之專書應符合下列出版價值之一者:
  (一)對本府重大案件、重要政策、重要專案、重大活動賽事或跨縣市
        合作等議題(以下簡稱市政議題)予以論述,具有行政指導、經
        驗分享及專業傳承之助益。
  (二)對本府市政議題研提創新思維或具體建議作法,具有推動行政革
        新及提升行政效率之助益。
  (三)對本府市政議題之推行理念及執行成效予以論述,具有推廣施政
        成果及行銷城市競爭力之助益。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獎:
  (一)同一市政議題之著作已獲本府其他獎勵或補助者,但內容經重新
        編寫並重新出版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市政議題之著作曾依本要點報名未獲獎勵者,但內容有顯著
        精進提升並重新出版者不在此限。
  (三)屬機關例行性業務之專書。
  (四)屬翻譯、重製及翻印等類型之作品。
  (五)屬編輯他人撰寫之作品集結而成之專書。

七、本要點辦理之作業程序分為薦送報名、審查及獎勵三部分。
    參獎專書限於此作業前一年度六月至當年度五月底所出版者。

八、薦送報名作業:
  (一)時程:原則於每年六月辦理。
  (二)各機關得推薦其所屬員工參獎。
  (三)申請本獎勵應依期程填具報名表(詳附表,須明列所有參與著作
        者及其貢獻度),連同已出版之專書,由各機關函送本府研考會
        。
    參獎之專書若非屬個人獨立著作者,須於報名表內明列其主要著作者
    (限一名)及其他參與著作者(人數不限),其中本府員工需為主要
    著作者或占總參與著作者人數及貢獻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由主要
    著作者所屬機關薦送報名,如主要著作者非本府員工,則由貢獻度最
    高之其他參與著作者所屬機關薦送報名。

九、審查作業:
  (一)時程:原則於每年七月辦理。
  (二)本府研考會為審查申請獎勵之專書,由本府研考會主任委員擔任
        主持人,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三至五位及府內相關機關代表(
        文化局、人事處及觀光傳播局)組成審查小組,透過書面審查及
        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並由本府研考會將審查結果簽請市
        長核定獲獎之專書。
  (三)府內機關委員就其自身或其任職機關員工為參獎者之項目仍參與
        審查作業,惟審查會議決議須迴避時,則依決議辦理。

十、獎勵作業:
  (一)時程:原則於每年八月辦理。
  (二)獎勵種類:
        1.個人獎:專書為獨立著作者或專書之參與著作者中本府員工僅
          有一名且為主要著作者,頒給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以下等
          值之獎勵(即禮券)。
        2.團體獎:專書之參與著作者中本府員工有二名以上者,頒給一
          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即禮券)。
  (三)相關費用由本府研考會編列預算支應,獲獎件數及獎勵額度,得
        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調整之。

十一、獲獎之專書如有第六點所訂不得參獎情形者,已核給獎勵者應予追
      回相關費用及禮券。

十二、各機關薦送參獎之專書,若以各機關之經費出版者,屬政府出版品
      ,仍應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
      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參獎者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資料參獎,且應擔保其著作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其他權利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若有違反前項之情形,由參獎者自負法律責任。

十四、各機關員工出版專書之成效,得列為各機關年度績效評核之加分項
      目,各機關得自行訂定相關獎勵措施(不含發給等值禮品券)予以
      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