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法規革新,確保依法行政,落實
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人民權利及貫徹地方自治,特依臺北市法規標準
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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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法規,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現行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本要點所稱行政規則,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
稱本府各機關)所訂行政規則,包括要點、注意事項、作業程序、須
知、原則、基準、規範、章程、範本、方案、補充規定及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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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之法規及行政規則檢視及整理,定義如下:
(一)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檢視:指本府各機關對於權管法規及行政規
則進行是否需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之審查,並將結果登錄
於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之程序。
(二)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整理:指本府各機關對於權管法規及行政規
則進行所需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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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各機關檢視及整理法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停止適用):
1.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者。
2.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3.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舊法規
無保留必要者。
4.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5.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
要者。
6.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合併:
1.就同一事項有數種法規者。
2.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訂)定之數種法規,可以歸併
成一個法規者。
3.可以通則性之法規替代,無分別制(訂)定數種法規之必要
者。
4.其他情形數種法規可予合併者。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修正:
1.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者。
2.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
有增、刪、修正之必要者。
3.規定事項已不合時宜、妨礙社會進步、妨害公共安全或不切
合民眾需要者。
4.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5.數種法規相牴觸者。
6.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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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各機關檢視及整理行政規則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廢止(停止適用):
1.規定事項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法規牴觸者。
2.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者。
3.自治法規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者。
4.同一事項已訂有新的行政規則替代者。
5.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
1.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法規牴觸者。
2.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3.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者。
4.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者。
5.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者。
6.其他情形有必要修正者。
(三)凡對人民發生具有外部性、普遍性及強制性效力之行政規則,
依其性質應訂為自治法規者,應改訂為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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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於審查本府各機關法規案時,發現機
關權管之法規及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際人權公約或與地方
制度法、行政程序法規定未符時,應通知其進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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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各機關檢視權管法規及行政規則後,發現應整理之法規或行政規
則涉及重大政策決定者,應先行向市長提出報告,並經市長裁決後,
始得進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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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各機關對於權管之法規,應自制(訂)定或最後一次修正時起二
年內;行政規則應自制(訂)定或最後一次修正時起一年內,依第三
點規定進行檢視。
本府各機關依前項規定進行之檢視,由法務局列管,法務局應於每年
三、六、九、十二月製作清冊,列出本府各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檢視之
法規及行政規則,函請本府各機關確實依限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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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各機關對於權管之法規及行政規則,認需整理者,應自檢視及登
錄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起,確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法令研訂內
控時程表」之時限辦理。
前項整理時限由法務局列管。有逾期情形時,各機關應加速辦理,並
由法制人員通報機關首長及法務局。
本府各機關研考人員及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依「臺北市政府各
機關法令研訂內控時程表」進行相關之抽查及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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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各機關對於權管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檢視,應審慎檢討評估,避免
依前點第二項規定列管後要求撤銷列管之情形發生;列管之法規如有
撤銷列管之必要時,須報經本府同意。若有第七點情形應經市長裁決
者,應依該程序辦理後,始得報府撤銷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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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各機關應由法制人員負責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檢視及整理,其應
確實與法務局及本機關業務承辦單位密切配合,並負責掌握本機關
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進度,避免列報不實影響第八點及第九點所規
定之管制。法制人員如有異動,應即於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辦理
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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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各機關執行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檢視及整理績效優良,或檢視率
未達百分之百,整理完成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
法務局報請依相關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敘獎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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