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爭訟案件處理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同仁處理爭訟案件,以疏減訟源
    並達減止訟之目的,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各機關處理爭訟案件,應有下列基本認知:
    (一)訴訟不是唯一解決爭議之途徑。
    (二)爭議協調應兼顧達成任務及對造立場,善用專業、經驗及策略
          ,並設定截止期限,必要時告知協調破裂可能產生之風險。
    (三)通盤檢討關聯案件或同一廠商之爭議案件,積極尋求紛爭一次
          解決。
    (四)非必要應避免興訟,對於訴訟中案件,應積極尋求和解止訟。
    (五)逐案進行檢討,以反饋修正制度缺漏,避免任何可能爭訟。
    本府各機關處理爭訟案件,應於起訴、上訴、收受爭訟案件通知或裁
    判書十五日內登錄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並於一個月內提局務會議
    報告。

三、本原則所稱減訟,指對於未進入訴訟程序之爭議案件採取避免其進入
    訴訟程序之適當措施,以疏減訟源;所稱止訟,指對於訴訟案件採取
    適當措施以儘速終結訴訟。

四、本府各機關之爭訟案件,除性質上不宜減止訟者外,應於進入訴訟前
    或訴訟程序進行中視情況進行減止訟評估,並採取適當之減止訟措施
    。
    前項性質上不宜減止訟,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公權力行使之依法行政事項,依其情事以續行訴訟為宜者。
    (二)本府各機關自認無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案件。但如經法院判決
          者,仍得視情況接受判決止訟。
    (三)其他性質上不宜減止訟者。

五、爭訟案件經評估有下列情事之一,即應採取適當之減止訟措施:
    (一)訴訟標的金額太小,無訴訟實益者。
    (二)經委任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表明繼續訴訟之勝訴機率不大,
          並經機關法制人員及本府法務局同意者。但訴訟標的金額小於
          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不經律師提具法律意見書;另訴訟
          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之案件,或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
          並應視需求邀集專家學者作財務及法律風險評估。
    (三)因訴訟期程延宕、情事變更或其他理由,經評估繼續訴訟之訴
          訟成本大於訴訟利益,繼續訴訟不符比例原則者。
    (四)預估訴訟期程冗長,影響公共工程之推動者。
    (五)訴訟對造有調解或和解意願,依其所提協議內容作財務及法律
          風險評估後,認本府權益已獲保障者。
    (六)其他經評估以減止訟為適當者。

六、本府各機關得採取之減止訟措施如下:
    (一)小額案件應先試行和解或調解,並得以分期給付作為協議條件
          。
    (二)得發支付命令者,訴訟前應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採購案件應善用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機制。
    (四)國家賠償案件如係因本府各機關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傷亡者,
          應由機關長官表達關心及重視之意,以消弭民怨,減少對立。
    (五)訴訟程序進行中,得視其情事與對造和解、調解或接受敗訴判
          決不再上訴,以儘速止訟。

七、本府各機關採取減止訟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留意請求權時效,以保障本府權益。
    (二)調解或和解方案內容,應作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且不
          得濫用裁量。

八、本府各機關之訴訟案件應統一登錄於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如有新
    增或進度更新等訴訟案件資料異動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至本府法律
    事務管理系統登錄更新。

九、本府各機關於訴訟案件終結後,應逐案檢討分析,就其缺失或可改善
    部分提出精進策略,確實反饋修正原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