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現行第二項規定,就法令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爰刪除第二
項規定,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二、本府為處理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賠會)。
    國賠會置委員十三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秘書長及臺北市政
    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局就
    下列人員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國家賠償法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九人。
    前項委員除秘書長及法務局局長隨本職進退外,其餘委員任期為二年
    ,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簡任層級以上人員兼任。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以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國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事
    務;其有關幕僚作業等,由法務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國賠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一、參考本府人事處所定之本府任務編組案件撰作手冊,並依實務作業需
    要,酌作各項文字修正。
二、依實務運作情形,分別將國賠會之委員人數、組成來源、任期、性別
    比例等規範。
    (一)人數及組成來源: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規定整併為
          修正規定第二項,並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增訂第一款及第二
          款及第四項明定府內委員由人事處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薦派
          簡任層級以上人員擔任委員。
    (二)任期: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三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六項。
    (四)性別比例:現行第六項規定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五項。又依臺北
          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之規定,
          爰刪除現行有關外聘委員性別比例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選作業原則業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起停止適用,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遴選相關規定,委員之
    聘(派)兼事宜,逕由法務局簽報市長核定。

三、國賠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國家賠償求償事件之審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報告之聽取。
    (四)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確認。
    (五)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事項之審議。
〔立法理由〕
一、各機關權限劃分為本府內部業務分工,如有爭議,原則上,應依臺北
    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決定主
    政機關。而國賠會任務主要係協助各機關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以下
    簡稱國賠事件)為事實之認定、審議賠償之合理範圍等,於提會討論
    前宜先確認主政機關,避免壓縮委員審議案件之時間。又依現行第十
    七點第三項規定,國賠會於執行本點第一款所定任務時,本得決議變
    更賠償義務機關,此亦為現行第十七點規定所明定,爰刪除現行第五
    款規定,其後款次遞改。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國賠會原則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
    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國賠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國賠會委員對會議之討論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
    害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列席陳述意見。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若干人就賠償事件調查之;受
    指定之委員應就調查之結果,向國賠會報告。
〔立法理由〕
一、參考本府人事處所定之本府任務編組案件撰作手冊,現行規定第一項
    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以下規定作項次調整,即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修正規定
    第四項、現行第四項規定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五項,以及現行第五項規
    定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三項。

五、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其有
    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有關財產保險之相關
    給付。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規定增訂第三十三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中「(參考格
    式如附件一)」及「(參考格式如附件二)」等部分。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係請求權人提起國家賠償應載明之事項,與
    第三項至第五項就拒絕賠償事由及各機關通知請求權人補正等事項規
    定,二者規範內容不同,爰將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規
    定第八點,以資明確。
三、配合司法實務以及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自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第五點第三款規定,有關請求權人物之損害賠
    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之金額,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六、各機關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送請法務局建檔,並即調查事實
    、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得會同法務局組成臨時調查
    小組調查之。
    各機關對於應送達請求權人之文書,應由機關派員交付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並將掛號回執或送達證書附卷。
〔立法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無雙掛號之規定,爰參考行政程序
    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現行實務
    除以掛號(附回執)送達外,增訂亦得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以為送
    達,並將各該回執或送達證書附卷。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七、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四十日內,簽具調
    查結果,並將拒絕賠償、和解撤回或進行協議等處理意見函送法務局
    。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
    二十日。
〔立法理由〕
一、查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明定,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目的係促請機關能儘速自我檢視,確認應否進行協議程序
    。
二、審酌本府近年實務作業情形,僅少數案件事實明瞭或撤回等案件,各
    機關得於四十日內函送處理意見,是為促請機關遵守國家賠償法上開
    規定儘速處理,並落實本府時效管控需要,爰修正現行處理時限之規
    定,並於事實複雜,調查、蒐證費時等必要情形下,各機關得依本點
    但書規定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展延。

八、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國賠會確認,得拒
    絕賠償、移送本府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構)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理:
    (一)本府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五)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請求事項顯無理由。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受理該案件之機關認賠償義務機關顯非本府或所
    屬其他機關學校者,經法務局同意後,得逕以書面敘明理由回復請求
    權人拒絕賠償,並通知有關機關,毋庸提經國賠會確認。
    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各機關應通知請求權人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補正。
    前項通知,應以書面載明應補正之事項、通知補正之法令依據,及屆
    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
    國家賠償事件經國賠會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決議認無賠償責任並函復
    請求權人後,請求權人再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如各機關審認請求
    權人未檢附新事證者,得簽請機關首長同意,毋庸提經國賠會確認,
    逕行回復請求權人說明該案為重複請求賠償之同一事件,請其依先前
    函復拒絕賠償之相關說明辦理,同函並應副知法務局。
〔立法理由〕
一、修正規定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規定第五點第三項至第五項
    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對於請求權人誤將民事私法領域所受損害提起
    國家賠償請求,尚無將該國賠事件移轉相關私人(部門)之情形,爰
    刪除現行規定第五點第三項「或私人」文字。
三、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現行規定第五點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請
    求權人既非請求國家賠償,即毋庸提國賠會確認,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明定機關受理顯非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管轄之案件
    ,經本府法務局同意後,得逕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相關
    規定移文有關機關處理,毋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國賠會確認,以
    符程序經濟並維護請求權人之權益。
四、各機關對於受理之國賠案件本應儘速決定是否進行協議。惟近年有民
    眾以同一事由一再請求國賠之案件日漸增多,以及參酌本府各機關之
    建議,為避免同一國賠事件迭經同一請求權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造
    成行政資源浪費、同仁行政處理上之負擔,甚或請求權人濫行請求賠
    償等情事,爰增訂修正規定第五項。參考「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
    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同一請求權人就國賠事件業經
    機關以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為由,函復拒絕賠償在案,如請求權人
    未檢附新事證再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賠償義務機關得檢附前案卷
    證及本次相關資料,簽請該機關首長同意後,逕行函復請求權人重申
    前已函復拒絕賠償等情,毋須再提國賠會確認,以簡化行政程序。又
    前開重申之函文,應副知法務局,由法務局將該副本併前案附卷留存
    ,不另錄案列管。

九、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調查相關事實證據;於擬具處理意
    見移送國賠會審議時,並應副知請求權人,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下列文
    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資料,
    並非確定之結果,臺端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七日內,以書
    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市府路
    一號九樓東北區)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酌作文字修正。

十、各機關函送調查意見及相關證據資料予法務局提請國賠會討論時,應
    指派熟稔案情之人員列席國賠會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如事故現場會勘
    圖、現場採證照片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供協助釐清案情之相關
    資料)。如為審議案件,應指派熟稔案情之人員列席簡報說明。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依本府實務作業需要,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遵循。

十一、法務局辦理國家賠償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請求權
      人列席國賠會陳述意見。但有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情形或案件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
      (一)請求權人請求列席。
      (二)被害人死亡或重大傷害事件。
      (三)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四)其他經法務局認定有列席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為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落實程序正義,並使法
    務局得依個案審酌應否通知請求權人列席陳述意見之裁量條件更為明
    確,參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辦理國家賠償審議案件注意事項」第八
    點規定增訂本點,以資遵循。
三、又為避免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陳述意見所生勞費以及造成不必要之困擾
    ,爰於但書明定得不予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二、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認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所屬其他機關學校者,
      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確
      定主政機關後,由該主政機關通知相關機關表示具體處理意見及佐
      證資料後,簽具彙整意見,依第七點規定函送法務局提國賠會審議
      或確認有無國家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配合現行規定第三點之修正及現行實務運作,本府各機關對於是否為
    賠償義務機關產生爭議時,先受理之機關如以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擬將
    案件移轉至本府其他機關時,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及
    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儘速溝通協調後移文予其他機關,以
    早日確定主政機關,避免延宕案件之處理時程,爰修正現行移文時限
    及副知法務局之作業規定,使機關處理作業更具效率。
三、本點係針對本府各機關間有關國賠案件權限管轄權爭議之處理予以規
    範。至如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之案件,應依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自不待言,爰刪除現行但
    書規定。

十三、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認有第八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擬拒絕賠
      償時,應函送處理意見及檢核表,經法務局同意後,提報國賠會確
      認。
      前項提報確認之案件,如經國賠會審認是否符合第八點第一項各款
      之情形有疑義者,各機關應重為調查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配合現行規定第五點第三項之修正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八點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

十四、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認請求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而擬拒絕賠償,
      經法務局審酌有關事實證據後,認有賠償責任,且預估合理賠償金
      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函請賠償義務機關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為本府各機關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及國賠會決議賠償範圍之共通標準及
    原則,業訂有「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鑒於實務
    上,部分請求權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與國賠實務見解差距甚大。為
    求相同案件處理趨於一致,爰修正現行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規定,以
    機關依上開計算基準核算預估之合理賠償金額作為後續處理之判斷基
    準。

十五、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三十
      萬元以下者,得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三十萬元且在五十萬元以下者,經法務局同意
      後,得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配合現行第十二點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現行規定第十九點已就協議程序及後續處理為通案性規範,所有案
    件不問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金額之大小,於協議時均有其適用,毋須於
    本點再贅述,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並適用第十九點規定
    」文字。另第三項部分,前段部分於現行規定第二十四點已有明定,
    後段部分,於第十九點已明定,爰刪除本項。

十六、各機關依前二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如請求權人擴張聲明,
      經機關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五十萬元者,應提國賠會審議。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配合現行第十二點、第十三點修正及為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機關依第七點規定函送法務局之案件,法務局認有事實及證據上之
      疑義,得移請賠償義務機關或相關機關再為調查;必要時,並得本
      於職權會同賠償義務機關或相關機關另為調查。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酌作文字修正。

十八、國賠會決議認有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在決定賠償之原則及
      範圍內進行協議。
      經國賠會確認或審議決議認無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參酌委
      員意見,以書面詳細敘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並副知法務
      局及有關機關。
      前項書面應載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
      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國賠會審議時,
      認被請求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得決議由賠償義務機
            關依程序重新辦理或依決議內容辦理,並通知請求權人。
      (二)賠償義務機關為前款以外其他機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
            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規定增訂第三十三點,現行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現行第二十九點後段有關拒絕賠償通知書內說明欄應有之教示救濟
    期間之規定,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九、國家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
      確定前,得經國賠會審議後決議逕予結案,並由各機關通知請求權
      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權人已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者,各機關得函請
      法務局同意,提國賠會報告後,逕予結案,並由各機關通知請求權
      人,俟其程序確定後再依結果辦理。
      依第一項通知時應載明:「臺端如不服本案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
      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及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等規定。
      」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為因應本府現行實務需求及提升案件審議之效率,有關國家賠償案件
    得決議逕予結案,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之案件類型為:涉及民
    事、刑事或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案件及請求權人以同一損害賠償事由
    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二類案件。其中,前者仍應提國賠會由委員依
    具體事實審酌有無逕予結案之必要,如涉及之法律關係就國賠案件而
    言尚非重要之點,委員仍得續就全案進行討論與決議;後者,係就同
    一事件,除請求國賠協議外,同時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以下規定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或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訴請賠償者,為避免法
    院判決與本府認定結果有歧異,於機關敘明已有上述提起訴訟情形函
    送法務局同意後,為程序經濟,不提會審議,而以報告案提會,於提
    會報告後,由機關回復請求權人「俟程序確定後,再依結果辦理」。
    爰將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一項、第
    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以下項次遞改。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各機關依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規定或經國賠會決議認有賠償責任,
      其辦理協議程序除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
      速定協議期日及處所,製作通知書,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請
      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得洽法務局派員提供法律意見。如就同一賠償
      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或保險公
      司應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
      協議成立者,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並留存一份;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於三十日內與請求權
      人達成協議。但因相關損害之鑑定、單據之蒐集或請求權人之聯繫
      不易,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三十日。
      各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未能遵期達成協議或不依職權發給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者,應提國賠會報告並到場說明。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國賠事件,不問是機關調查事實或經國賠會審認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均應依本點辦理後續協議程序,且於協議無法達成共識時,不待請
    求權人之請求,各機關應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又依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並考量本府實務需要及配合修正規定增
    訂第三十三點,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一、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應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遞改。

二十二、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如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須簽報局、處首長核
        定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敘明:「本協議紀
        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序,簽請局(或處)首長核定後,
        協議始生效力。」
〔立法理由〕
配合前點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三、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被告機關主辦,並得洽請法務局協助。
        各機關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
        應於十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務局。
〔立法理由〕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
        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協議書
        (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送法務局
        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
        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務局辦理。
        法務局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如為金錢賠償,得以開立市庫支票、
        轉帳匯入請求權人之帳戶或其他適當方式撥付賠償金;如為回復
        原狀,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
        受領原狀回復時,應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規定增訂第三十三點,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近年實務運作,賠償金之撥付多以匯款方式撥入請求權人之帳戶
    ,開立市庫支票撥交之情形反而較少,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
    撥付賠償金之方式,俾利實務運作更具彈性。

二十五、各機關於賠償後,應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
        細表等規定認定被求償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
        條第五項規定檢討有無應負責任之人。
        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應於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後
        ,自法務局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內,簽具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函送
        法務局。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機關首長核
        准者,得延長二十日。
        各機關檢討求償責任時,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求償責任或查無應負責任之人時,得敘明理由,函請法務局
        同意,提國賠會報告後,免予求償結案。
        賠償義務機關辦理行使求償權審議案件,應通知被求償人列席國
        賠會陳述意見。
        國賠會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二十點第一項規
        定。經賠償義務機關協商應繳入國家賠償之收入,其收繳作業應
        註明收繳期限及方式。
〔立法理由〕
一、本點第一項與現行第十五點規定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配合國家賠償
    法現行條文項次調整,以及考量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分層負
    責明細表之規定,僅為認定應負責任之人之方法之一,機關仍應依個
    案情形調查檢討有無應負責任之人。各機關不論依國賠會決議或經自
    我審認有賠償責任,而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抑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賠
    償請求權人後,均應檢討有無行使求償權之必要,有無應負責任之人
    ,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修正規定第七點處理時限規定及實務需要,修正第二項處理時限
    。
三、修正規定第三項由現行規定第十五點移列。另依目前實務運作需要,
    賠償義務機關於調查檢討後,除依國賠會第三二八次委員會決議之(
    一)樹木傾倒或斷落原因難以於損害發生前發現及預防、(二)水溝
    蓋版未蓋妥原因難以於損害發生前發現及預防、(三)委外廠商已全
    額給付賠償款項、(四)機關賠償後,保險公司已以理賠方式撥付本
    府賠償金、(五)其他已有免予求償前例且案件情形相類之小額求償
    案件等認涉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提國賠會報告,免
    予求償之類型外,如查無具體事證得確認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
    機關亦得以報告案提國賠會同意免予求償,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下項
    次遞改。
四、新增第四項。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並參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辦理
    國家賠償案件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增訂各賠償義務機關於辦理檢
    討國家賠償案件賠償責任歸屬時,應通知被求償人(即損害發生實際
    應負責任之人)陳述意見。賠償義務機關通知被求償人列席國賠會,
    以確保被求償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被求償人列席陳述意見,亦有
    助於責任之釐清,國賠會得據以衡酌應否行使求償權及應求償之合理
    金額,爰新增本項,以資明確。
五、修正規定第五項,配合現行規定第十九點規定點次調整,修正現行第
    三項規定。

二十六、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致生國家
        賠償責任時,應主動依法追究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
        通知法務局。
        國賠會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致生國家
        賠償責任時,應移請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並應將追究結果通知法務局。
        國賠會決議認有國家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檢
        討其所屬公務員有無行政責任,並將檢討結果通知法務局。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現行規定第四項。依目前運作實務,各機關將國賠案件之追究結
    果函知法務局,法務局收文後應即登錄國賠案件管理系統,嗣後以系
    統即可製作相關統計資料,毋須機關定期報送,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
    定。

二十七、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如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且認該事
        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可並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
        經國賠會決議,本府各機關應檢討行政作為或採取適當措施者,
        各機關應依決議辦理,並將執行情形函送法務局提國賠會報告。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二十八、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臺北市總預算所列國家
        賠償金計畫科目支付。求償所得交由法務局繳入市庫。
        依本要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
        算支應。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九、各機關因請求權人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
        內提出請求,而於逾二年後始拒絕賠償之事件,應於拒絕賠償通
        知書上載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請於六個月內向普
        通法院起訴,逾期本機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
      管理,其保存期限至少二十年。
〔立法理由〕
點次遞改。

三十一、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掌握時效,積極、審慎處理,對於
        績效卓著而有實據之承辦人員,得予獎勵。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各機關對於各該機關之國家賠償案件處理情形及辦理績效,應知之甚
    詳,爰參考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十
    九點規定,授權由各機關本於權責得自行內部獎勵,本點酌作文字修
    正。

三十二、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務局
        移請該機關或提請國賠會依法議處,該機關應將議處結果函送法
        務局及人事處,並向國賠會報告之。
〔立法理由〕
點次遞改。

三十三、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法務局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未來各參考格式,機關或民眾均得自行於本局首頁/國家賠償業務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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