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七十年八月
二十五日經本府函頒,歷經多次修正。本次係依據現行國家賠償相關
法規,審酌本府國家賠償實務運作情形及業務需要,通盤檢視,全文
修正,俾利本府各機關執行相關作業有所依循。
二、本要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選作業原則」停止適用
,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規定第二
點)
(二)配合國家賠償案件之時效管控及各機關處理案件時程之需要,
修正處理時限規定。(修正規定第七點、第二十五點第二項)
(三)現行規定第五點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得提會確認拒絕賠償案件
或為其他適當處理等規定,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八點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四項,以符法制體例,並配合實務運作情形,刪除現
行規定第五點第三項第六款。另為程序經濟,新增第二項有關
顯非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案件,得不經
國賠會確認之處理方式,以及新增第五項同一國賠事件迭經同
一請求權人提出國賠請求之處理方式,以資遵循。(修正規定
第八點)
(四)請求國賠之案件,如同時向法院提起國賠訴訟,為程序經濟,
修正為以報告案方式提會,而無需再提國賠會審議,爰將現行
規定第十八點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十九點第二項。
(修正規定第十九點)
(五)參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辦理國家賠償審議案件注意事項」第
八點規定,增訂本府法務局於辦理國賠案件之請求審議案件時
,依個案情形通知請求權人列席陳述意見以及明定各賠償義務
機關於辦理國賠案件之求償審議案件時,應通知被求償人列席
國賠會陳述意見。(新增修正規定第十一點、第二十五點第四
項)
(六)現行規定第二十九點之教示規定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十八點第三
項。(修正規定第十八點第三項)
(七)修正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按不問協議賠償或判決賠償
之案件,機關於賠償後,均應檢討對於損害原因之發生有無應
負責任之人,考量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僅為認
定應負責任之人之方式之一,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規定第二
十五點第三項,係由現行規定第十五點移列,考量除前已決議
涉案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案件類型外,如查無應負
責任之人時,亦得提會報告免予求償結案,爰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一項及第三項)
(八)依現行實務運作需要,刪除現行規定第二十一點及第二十六點
第四項。
(九)新增修正規定第三十三點,明定相關書表格式由法務局另定之
,並配合刪除本要點中「參考格式○」之文字。(修正規定第
三十三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