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法綜字第1123020746號函修 正全文33點,並自112年5月2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法制類 / 國賠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0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七十府賠三字第4000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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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1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七十一府賠三字第03270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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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0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府賠三字第800356815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 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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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府法三字第84019285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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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5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府法三字第85004438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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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6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府賠秘字第8600984300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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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6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府法三字第8606535600號函修正 發布第 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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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8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府法秘字第8806247400號函修正發 布第3點,自88年9月1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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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府法秘字第8900883800號函修正發 布第 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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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府賠秘字第9017868800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2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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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府賠秘字第09202887700號函修正 發布第 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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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法秘字第09415535700號函修正 發布第1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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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授賠秘字第09532546700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3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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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賠秘字第09630797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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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法秘字第096324455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1點及第1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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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賠秘字第09632716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 15點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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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8年 3月5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賠綜字第09833670900號函修正 發布第16點、第19點及第33點;增訂第32點(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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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賠綜字第09837100300號函修正 發布第5點、第6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7點、第18點、第19 點、第26點(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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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賠綜字第09932365000號函修正 發布第5點及第13點(自函頒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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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賠綜字第100316516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0點、第16點、第25點及第26點;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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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法綜字第10132708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5點至第8點、第9點至第16點、第19點、第23點至第28 點、第32點、第33點,並自101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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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賠綜字第 10234081800號函 修正發布第5點及附件一,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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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賠綜字第10431037800號函修正 發布第2點,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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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 10534996200號函修 正發布第21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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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賠綜字第 10634084300號函 修正發布第2點及第1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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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賠綜字第10730393100號函修 正發布第7點、第18點、第25點、第28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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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賠綜字第1076034309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4點、第11點、第18點、第19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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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法綜字第 1086004606號函修 正發布第5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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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法綜字第1086016045號函修正 發布第5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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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法綜字第 1093024011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11點至第14點、第17點、第21點、第25點、第28 點、第32點,並自109年6月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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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 112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法綜字第1123020746號函修 正全文33點,並自112年5月25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一、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七十年八月
    二十五日經本府函頒,歷經多次修正。本次係依據現行國家賠償相關
    法規,審酌本府國家賠償實務運作情形及業務需要,通盤檢視,全文
    修正,俾利本府各機關執行相關作業有所依循。
二、本要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選作業原則」停止適用
          ,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規定第二
          點)
    (二)配合國家賠償案件之時效管控及各機關處理案件時程之需要,
          修正處理時限規定。(修正規定第七點、第二十五點第二項)
    (三)現行規定第五點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得提會確認拒絕賠償案件
          或為其他適當處理等規定,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八點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四項,以符法制體例,並配合實務運作情形,刪除現
          行規定第五點第三項第六款。另為程序經濟,新增第二項有關
          顯非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案件,得不經
          國賠會確認之處理方式,以及新增第五項同一國賠事件迭經同
          一請求權人提出國賠請求之處理方式,以資遵循。(修正規定
          第八點)
    (四)請求國賠之案件,如同時向法院提起國賠訴訟,為程序經濟,
          修正為以報告案方式提會,而無需再提國賠會審議,爰將現行
          規定第十八點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十九點第二項。
          (修正規定第十九點)
    (五)參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辦理國家賠償審議案件注意事項」第
          八點規定,增訂本府法務局於辦理國賠案件之請求審議案件時
          ,依個案情形通知請求權人列席陳述意見以及明定各賠償義務
          機關於辦理國賠案件之求償審議案件時,應通知被求償人列席
          國賠會陳述意見。(新增修正規定第十一點、第二十五點第四
          項)
    (六)現行規定第二十九點之教示規定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十八點第三
          項。(修正規定第十八點第三項)
    (七)修正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按不問協議賠償或判決賠償
          之案件,機關於賠償後,均應檢討對於損害原因之發生有無應
          負責任之人,考量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僅為認
          定應負責任之人之方式之一,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規定第二
          十五點第三項,係由現行規定第十五點移列,考量除前已決議
          涉案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案件類型外,如查無應負
          責任之人時,亦得提會報告免予求償結案,爰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一項及第三項)
    (八)依現行實務運作需要,刪除現行規定第二十一點及第二十六點
          第四項。
    (九)新增修正規定第三十三點,明定相關書表格式由法務局另定之
          ,並配合刪除本要點中「參考格式○」之文字。(修正規定第
          三十三點)

法規異動

修正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