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於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之行使時,有所依循,並提供
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審議之參考,特訂
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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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如下:
(一)公務員。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就損害原
因應負責任之人。
各機關相互間,不行使求償權。
求償權行使之範圍,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損害賠償之全部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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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以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者為
限。
各機關辦理行使求償權案件,應先給予所屬公務員或其他應負責任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各機關行使求償權簽具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所屬公務員有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判斷理由,並計算應求償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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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於道路、溝蓋版及人孔有下列情形,推定各該應
負責任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一)路面坑洞:
1.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一公分以上二公分以下。
2.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二公分以上未滿五公分。
3.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
(二)溝蓋版破損:
1.鑄鐵及格柵蓋:有二根以上支骨斷裂。
2.預鑄溝蓋:水泥破洞或兩塊溝蓋間隙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
3.S2L2預鑄溝蓋:水泥邊框一邊破裂或水泥破洞達零點三平方
公尺。
(三)雨水人孔凸起或凹陷:人孔蓋頂面與路面高、低差五公分以上
。
(四)路面隆起或凹陷:
1.隆起或凹陷深度二點五公分以上五公分以下,面積達一平方
公尺。
2.隆起或凹陷深度超過五公分,面積達零點四平方公尺。
求償案件應負責任之公務員,得提出事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以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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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所屬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時,
如所屬公務員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各機關得以實際支付請求權人之
賠償總額,依下列規定計算所屬公務員應分擔之金額:
(一)賠償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
(二)賠償總額,超過二萬元,五萬元以下者,除二萬元以下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總額,超過五萬元,二十萬元以下者,除五萬元以下部分
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總額,超過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以下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駕駛公務車輛之公務員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就其駕駛車輛所
生之損害,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減。但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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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對所屬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時,
如所屬公務員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各機關得以實際支付請求權人之
賠償總額,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公務員應分擔之金額:
(一)賠償總額為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總額,超過二萬元,五萬元以下者,除二萬元以下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四。
(三)賠償總額,超過五萬元,二十萬元以下者,除五萬元以下部分
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六。
(四)賠償總額,超過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下者,除二十萬元以下
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四。
(五)賠償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以下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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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賠會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量下列
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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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於個別案件情況特殊,依本基準規定計算應求償
之數額顯失公平而有調整之必要者,得於簽具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時
,敘明理由,並載明擬調整之求償數額,提國賠會審議。
國賠會審議前項求償案件,得衡酌個案情形決議調整應求償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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