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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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有關舉行聽證程序事項,參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訂定本
    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聽證,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所規定之聽證程序
    。

三、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舉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訂定、行政計畫之擬定
    、行政處分之作成或其他有舉行聽證必要之情形者,得舉行聽證,必
    要時並得請法務局派員列席。

四、舉行聽證時,除因案件性質情況急迫,或經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同意者外,應於聽證期日十五日前,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當
    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
  (七)缺席聽證之處理。
  (八)聽證之機關。
  (九)表示出席聽證意願之期限。
    前項聽證及記載事項有公告之必要時,應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並得輔
    以本府網站、新聞紙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如有開放一般民眾出席
    ,並應將一般民眾表示出席聽證意願之期限併予公告。

五、聽證應按通知指定之期日,於指定之場所進行。

六、聽證開始前,承辦單位應先核對出席聽證人員之身分證件,並確認是
    否有出席資格。出席聽證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未能提示且無法適時補正者,主持人得不准其出(列)席聽證,並
    將該情形記載於聽證紀錄。

七、聽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八、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視個案之繁複程度及出席者之多寡,得於聽證期
    日前,通知當事人或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就下列事項,舉行預備
    聽證:
  (一)議定聽證進行之程序。
  (二)釐清個案之爭點。
  (三)提出有關之文書及證據。
  (四)其他與聽證有關之事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
    視為陳述。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九、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但公開顯有違背公共利益之虞或公開對當
    事人之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各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十、聽證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聽證程序開始前,先由主持人介紹出席聽證之人員,並詢問當事
        人對於出席人員資格有無異議;如無異議,由主持人說明案由,
        宣布發言順序、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承辦單位摘要報告案件之案情及處理情形。
  (三)出席者陳述意見:
        1.發言順序:按預備聽證議定順序或主持人依下列類組安排發言
          順序。
         (1)案件當事人。
         (2)其他利害關係人。
         (3)證人、鑑定人及其他第三人(含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有關
            單位)。
        2.發言時間:
         (1)發言時間長短係根據案情繁複及發言人數之多寡由主持人加
            以衡酌分配。
         (2)每位當事人所分配時間結束前二分鐘會有訊號提醒發言代表
            ,發言時間結束時亦應以訊號提醒發言代表,發言代表應立
            即停止發言。
    主持人或經其同意之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亦
    得向出席聽證之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詢問,詢問內容應與案
    件相關,並請受詢者答復。
    詢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無最後陳述。

十一、主持人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
          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鑑定人或相關之學者專家到場。
    (四)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五)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
          妨礙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六)於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當事人曾於預
          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書面資料者,其所載內容得視為該當事人之
          陳述。
    (七)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得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
          處所。
    (八)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七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處所者,應通知未到場
      之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十二、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
      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
      駁回異議。

十三、聽證程序進行時,與會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吸煙或飲食,並將行動電話關閉或靜音。
    (二)對於發言者之意見陳述應避免鼓掌或鼓譟。
    (三)他人發言時不得干擾或提出質疑。
    (四)發言時應針對案件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不得為人身攻擊。
    (五)除經主持人許可外,聽證進行中不得錄音、錄影或照相。

十四、案件經聽證程序者,應由承辦人員作成聽證紀錄附卷。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到場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六)詢問事項及受詢者答復之要旨。
      製作前項第六款紀錄,原則上以問答方式摘要為之。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十五、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陳述人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陳述人
      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
      ,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非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主持人指定期日、場所供陳述人或
      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陳述人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
      者,應審酌該異議有無理由,並於必要時調閱錄音或錄影帶後,為
      適當之修正或處理;另將前述異議之提出及處理結果,附記於聽證
      紀錄內供參。
      前二項情形,陳述人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
      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聽證紀錄有增刪或變更者,應於增刪或變更處蓋章,並於紀錄紙上
      方逐行載明增刪字數,加以簽認。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十六、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
      ,應即終結聽證程序。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各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再為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