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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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
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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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
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
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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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各單位主管應妥適利用集會、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
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
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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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主管人員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
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擔任主管職務者,優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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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
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
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
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
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得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局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本局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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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局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
職者,本局仍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者,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各別主管
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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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員工於非本局所能支配或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及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於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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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應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
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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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
士,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
之一;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外部專家學者。
本委員會得由本局局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本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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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由本委員會召集人指派三人以上委員
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不得由本局人員擔任,且女性
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其
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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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應受理申訴,與派遣事業
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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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局局長時,本局員工、派遣勞工或求職者除
可依本局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或規定,逕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起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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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
件為之者,本局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性騷擾申訴書或申訴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
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局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應依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本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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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訴人向本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局決議通知書送達前,
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
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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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局接獲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
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本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
,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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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
邀協助調查人員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
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
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委員會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
,本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
其選(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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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
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
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局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
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局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
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
避者,由本局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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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移送本委員
會審議處理: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本委員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
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
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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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局自接獲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
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局未處理或不服本局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本府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認本局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府提
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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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
決議暫緩調查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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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
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其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
式,通知本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
訴。
本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局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
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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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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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第十三點、第二十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公務人員、教育人
員及軍職人員,不適用之。
性騷擾之申訴人如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
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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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局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管道如下:
處理單位名稱:人事室
專線電話:02-27287822
傳真:02-27593266
電子郵件:za-pservice@gov.taip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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