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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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制定依據

1. 性別平等工作法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現行法規)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
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
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
          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
          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
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
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
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
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
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
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雇主清楚瞭解所負之性騷擾防治責任,加強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
    未達三十人雇主之防治義務,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課予其應訂定並
    公開揭示性騷擾申訴管道,以保障相關申訴權益;另原第一項後段,
    有關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
    範之防治義務,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為避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不同事業單位之人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增訂第
          二項後段,定明該不同事業單位行為人之雇主應同負防治義務
          。
    (二)另區分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法之類
          型,第一款定明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
          有之作為,包括避免申訴人再度受性騷擾、提供或轉介相關服
          務、對事件進行調查及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置;第二款則定明
          雇主「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
          實進行釐清、依被害人意願,協助提起申訴、調整工作內容或
          工作場所,及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及處理原則,使雇主有
    所遵循,並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申訴人權益。另所定「其內部依規
    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指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責成符
    合一定基準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就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
    結果,均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五、增訂第五項,定明為協助雇主或被害人順利獲得處理資訊或專業資源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規劃整合轉介資源網絡,以強化雇主防治
    作為及被害人之保護。
六、原第三項就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之相關準則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本次增訂雇主防治措施之內容,並移列為第六項。
2.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現行法規)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四、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
五、明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被申訴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
    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定明僱用受
    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應依第二條規定設置申訴管道外,應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移列,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且本準則修正後,已能涵蓋禁止工作場所
          性騷擾書面聲明之內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並
          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以強化其防治義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