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執行臺北市原住民衛生醫療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補助
因非自願性失業、家庭經濟突陷困境或類似特殊情況致中斷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之原住民,以維護就醫權益,提供持續的健康保障,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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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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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全民健康保險中斷加保且未請領其他機關
同性質之補助者,得依其申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以下簡
稱本補助)。
(一)原住民非自願性失業者。
(二)原住民家庭經濟突陷困境或類似特殊情況者。
前項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六個月以上,且年滿二十歲至未
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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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自願性失業,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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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庭經濟突陷困境或類似特殊情況,其認定條件係指主要負擔家計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
(一)死亡,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者。
(二)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者
。
(三)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工作者。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需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二個月醫療院
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二個月醫療院所開立
之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因前項原因致本人無法申請本補助或有申請困難者,得由其配偶或子
女代為申請,不受第三點第二項限制,惟仍應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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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者,得補助申請人。但申請人之子女或配
偶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亦得補助之:
(一)申請人因單親家庭或獨力扶養子女者,得補助其子女。
(二)申請人之配偶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者,得補助其配偶及子女。
前項所謂子女係指未滿20歲且無職業或年滿20歲無謀生能力或仍
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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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補助合併當年已補助之保險費,每人每年不得超過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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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補助對象者應備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申請
投保:
(一)非自願性失業者:
1.申請書(附件一)。
2.切結書(附件二)。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
(二)原住民家庭經濟突陷困境或類似特殊情況者。
1.申請書。
2.切結書。
3.戶籍之除戶籍資料之除戶資料證明者或死亡證明者。
4.失蹤報案單。
5.最近二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
6.子女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
7.尚在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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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符合本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者,各區公所將其資料送交本會
彙整,由本會按月提供符合補助資格之資料給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
稱健保局),健保局再核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辦理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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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會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
前項溢領金額,經本會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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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注意事項:
(一)補助對象身分之認定,由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依規定及事實
確實審核。
(二)各區公所應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檢送之中斷加保資料予
以訪視,倘受訪者符合本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者,應協助申請
本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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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實施本作業要點所需費用,由本會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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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作業要點核付流程圖(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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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作業要點自頒佈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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