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之相關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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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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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
(三)召開古蹟指定審議會議。
(四)提送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五)公告並通知。
(六)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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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場勘查,應由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
案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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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現場勘查時,應邀請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及政府相關單位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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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現場勘查後,如專案小組認為符合古蹟指定基準時,應於審議會議召
開前,辦理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除邀請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五點所列人員出席外
,並得邀請當地里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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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古蹟指定審議會議進行方式如下:
(一)專案小組報告。
(二)列席人員說明。
(三)委員討論。
(四)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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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古蹟審議會議決議認具市定古蹟之標準者,本府文化局應檢具下列
資料提送市政會議討論:
(一)古蹟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古蹟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地籍圖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古蹟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之紀錄。
(六)古蹟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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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古蹟指定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後,本府文化局
應即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揭示於本府(文化局)及各區公所公布欄
三十日,並刊登本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1.古蹟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2.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3.古蹟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古蹟公告日期及文號。
(二)通知:前款公告內容,並應個別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
1.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2.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地政局、本市稅
捐稽徵處及區公所。
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等規定辦理。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依規定辦理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稅捐
減免。
(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依規定於土地及建物標示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以供民眾查閱。
(四)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由區公所定期巡查,必要時得請警
察機關加強巡查;如發現有遭受破壞之虞時,應即通報本府文化
局。
(五)古蹟所定著土地之使用分區,如與古蹟保存發生衝突時,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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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市定古蹟公告後,本府文化局應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
片電子檔,以府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古蹟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古蹟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古蹟公告之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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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點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
(二)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
(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四)圖面之比例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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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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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古蹟之廢止,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古蹟廢止公聽會。
(三)召開古蹟廢止審議會議。
(四)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作成廢止處分之決定。
(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六)公告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原指定公告有關人員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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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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