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本局辦理臺北市樹木保護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相關會議程序事宜,並提昇審議行政效
率,維護會場秩序,特訂定本規範暨注意事項。
|
二、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本府各機關代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
者,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
議發言及表決。
|
三、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但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
四、本會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及其他專家學者列席。
|
五、本會除會議性質不宜旁聽者外均許旁聽,為維持會議秩序,本會得於
必要時斟酌旁聽席位限制旁聽人次,本會得規定各旁聽者應於開會前
十分鐘進入旁聽席,依序就坐。
|
六、本會召開委員會議或專案小組會議前,得通知案件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及陳情人到場,公民團體等陳情人應於本會擇定之旁聽室或其他地
點旁聽,並得推派代表登記發言,或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
及連絡電話向本局提出陳情意見,由本局將陳情意見綜理後,提供給
委員參考。
|
七、本會會議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會議程序開始前,得由主席介紹出席委員及人員,宣布相關事
項,指示承辦科室宣讀上次會議紀錄、說明議程。
(二)承辦科室宣讀提案案件摘要後,請申請單位進行簡報,續進行
委員詢答,原則為統問統答。
(三)詢答過程中主席可指示承辦科室針對案情或委員提問,進行補
充說明。
(四)綜整以上答詢及委員意見,主席裁示審議結論。
(五)申請單位之出席人員、簡報方式與時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1.出席人員:申請單位應邀集相關明瞭案情人員陪同與會簡報
或詢答。全部列席簡報人員以五人為限。
2.簡報方式:由申請單任推派明瞭案情人員簡報,簡報時請掌
握重點。
3.簡報時間:五分鐘。
4.申請審議樹保計畫應以本會受理階段之書面內容載明為主,
現場簡報內容差異幅度過大者,本會得視情狀退回申請單位
,待完備再行審議。
|
八、本會有登記發言者或以書面提出陳情意見者,得經主席同意後發言,
並由主席安排進行討論,其發言順序及時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登記發言方式及規則
1.應於會議進行前或會議進行該案審議程序前,向本會人員完
成現場登記發言。
2.依登記編號先後順序,在本會人員引導下進入會場發言。發
言完畢,應立即離開會場;如有妨礙會議進行,本會得要求
離場。
3.欲提供書面補充資料供委員參考者,應於會議前交本會人員
轉交。
(二)發言順序:按會議議程順序或主席依下列類組安排發言順序。
1.案件當事人。
2.利害關係人。
3.其他經主持人同意之第三方陳情人。
(三)發言時間:
1.每一審議案陳情發言總時間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原則。
2.每一審議案每人可登記發言一次、每一單位或團體得推派一
名代表登記發言一次;惟登記發言者超出發言總時間時,得
由主席裁定協調相同訴求者共同推派代表登記。
3.發言應簡明扼要,案件當事人發言時間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原
則,其餘利害關係人或陳情人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發言
內容並應掌握發言人姓名或代表團體以及與本個案的關係、
訴求地點、建議事項等重點說明。
4.發言者發言結束前一分鐘,以訊號提醒一次,發言時間結束
亦已訊號提醒一次,發言者應立即停止發言並退席至旁聽室
旁聽。
5.發言時間長短得根據案情繁複及發言人數之多寡,由主席加
以衡酌分配調整。
|
九、本會於個案詢答結束且登記發言者表達陳述意見後,進行個案內部討
論時,本會均採內部討論不對外開放,屆時請相關列席單位及旁聽者
離席。
|
十、主席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會議,並得於會議進行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規問題,詢問當事人、出席者或其他到場者,促其
提出相關說明依據。
(二)許可當事人、出席者或其他到場者之發言。
(三)若遇特殊情形,必要時主席得要求案件當事人或相關權利關係
人等先行離席後,再進行討論。
(四)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
妨礙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五)案件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當事人倘提
出有關書面資料者,其所載內容得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六)認為有必要時,於會議結束前,得決定繼續會議之期日及處所
。主席依前開決定繼續會議期日及處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
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七)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會議程序必要之措施。
|
十一、會議程序進行時,與會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吸煙並關閉行動電話或轉為靜音。
(二)禁止大聲交談、鼓譟、喧嘩等干擾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
(三)禁止攜帶任何標語、海報、各式布條、旗幟、棍棒、無線麥
克風或其他危險物品。
(四)除經主席許可外,會議中不得錄音、攝影或錄影。
(五)不得有其他妨礙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與會者如有上開行為,致有妨礙會議進行時,本會得要求離場。
|
十二、本會應由承辦人員作成紀錄,相關出席者之陳述意見得視案情狀況
摘要納入。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日期及場所。
(二)出席簽名單。
(三)案由。
(四)審查結論。
出席者對於會議紀錄載記內容有異議者,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十日內
,以書面向本局提出。
|
十三、主席認為出席者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決定之程度者,
應即終結會議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