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舉行會議規範暨審議旁聽及登記發言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本局辦理臺北市樹木保護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相關會議程序事宜,並提昇審議行政效
    率,維護會場秩序,特訂定本規範暨注意事項。

二、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本府各機關代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
    者,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
    議發言及表決。

三、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但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四、本會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及其他專家學者列席。

五、本會除會議性質不宜旁聽者外均許旁聽,為維持會議秩序,本會得於
    必要時斟酌旁聽席位限制旁聽人次,本會得規定各旁聽者應於開會前
    十分鐘進入旁聽席,依序就坐。

六、本會召開委員會議或專案小組會議前,得通知案件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及陳情人到場,公民團體等陳情人應於本會擇定之旁聽室或其他地
    點旁聽,並得推派代表登記發言,或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
    及連絡電話向本局提出陳情意見,由本局將陳情意見綜理後,提供給
    委員參考。

七、本會會議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會議程序開始前,得由主席介紹出席委員及人員,宣布相關事
          項,指示承辦科室宣讀上次會議紀錄、說明議程。
    (二)承辦科室宣讀提案案件摘要後,請申請單位進行簡報,續進行
          委員詢答,原則為統問統答。
    (三)詢答過程中主席可指示承辦科室針對案情或委員提問,進行補
          充說明。
    (四)綜整以上答詢及委員意見,主席裁示審議結論。
    (五)申請單位之出席人員、簡報方式與時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1.出席人員:申請單位應邀集相關明瞭案情人員陪同與會簡報
            或詢答。全部列席簡報人員以五人為限。
          2.簡報方式:由申請單任推派明瞭案情人員簡報,簡報時請掌
            握重點。
          3.簡報時間:五分鐘。
          4.申請審議樹保計畫應以本會受理階段之書面內容載明為主,
            現場簡報內容差異幅度過大者,本會得視情狀退回申請單位
            ,待完備再行審議。

八、本會有登記發言者或以書面提出陳情意見者,得經主席同意後發言,
    並由主席安排進行討論,其發言順序及時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登記發言方式及規則
          1.應於會議進行前或會議進行該案審議程序前,向本會人員完
            成現場登記發言。
          2.依登記編號先後順序,在本會人員引導下進入會場發言。發
            言完畢,應立即離開會場;如有妨礙會議進行,本會得要求
            離場。
          3.欲提供書面補充資料供委員參考者,應於會議前交本會人員
            轉交。
    (二)發言順序:按會議議程順序或主席依下列類組安排發言順序。
          1.案件當事人。
          2.利害關係人。
          3.其他經主持人同意之第三方陳情人。
    (三)發言時間:
          1.每一審議案陳情發言總時間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原則。
          2.每一審議案每人可登記發言一次、每一單位或團體得推派一
            名代表登記發言一次;惟登記發言者超出發言總時間時,得
            由主席裁定協調相同訴求者共同推派代表登記。
          3.發言應簡明扼要,案件當事人發言時間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原
            則,其餘利害關係人或陳情人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發言
            內容並應掌握發言人姓名或代表團體以及與本個案的關係、
            訴求地點、建議事項等重點說明。
          4.發言者發言結束前一分鐘,以訊號提醒一次,發言時間結束
            亦已訊號提醒一次,發言者應立即停止發言並退席至旁聽室
            旁聽。
          5.發言時間長短得根據案情繁複及發言人數之多寡,由主席加
            以衡酌分配調整。

九、本會於個案詢答結束且登記發言者表達陳述意見後,進行個案內部討
    論時,本會均採內部討論不對外開放,屆時請相關列席單位及旁聽者
    離席。

十、主席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會議,並得於會議進行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規問題,詢問當事人、出席者或其他到場者,促其
          提出相關說明依據。
    (二)許可當事人、出席者或其他到場者之發言。
    (三)若遇特殊情形,必要時主席得要求案件當事人或相關權利關係
          人等先行離席後,再進行討論。
    (四)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
          妨礙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五)案件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當事人倘提
          出有關書面資料者,其所載內容得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六)認為有必要時,於會議結束前,得決定繼續會議之期日及處所
          。主席依前開決定繼續會議期日及處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
          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七)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會議程序必要之措施。

十一、會議程序進行時,與會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吸煙並關閉行動電話或轉為靜音。
      (二)禁止大聲交談、鼓譟、喧嘩等干擾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
      (三)禁止攜帶任何標語、海報、各式布條、旗幟、棍棒、無線麥
            克風或其他危險物品。
      (四)除經主席許可外,會議中不得錄音、攝影或錄影。
      (五)不得有其他妨礙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與會者如有上開行為,致有妨礙會議進行時,本會得要求離場。

十二、本會應由承辦人員作成紀錄,相關出席者之陳述意見得視案情狀況
      摘要納入。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日期及場所。
      (二)出席簽名單。
      (三)案由。
      (四)審查結論。
      出席者對於會議紀錄載記內容有異議者,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十日內
      ,以書面向本局提出。

十三、主席認為出席者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決定之程度者,
      應即終結會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