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寶藏巖共生聚落【寶藏家園】申請使用審查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8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寶藏巖共生聚落寶藏家園
    (以下簡稱寶藏家園)之申請使用,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三、申請使用寶藏家園,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填具申請書向文化局提
    出申請:
  (一)依「臺北市中正 297號(永福)公園居民安置配套方案」選擇使
        用寶藏家園,且未承租國民住宅或領取安置行政救濟金者。
  (二)曾設籍於寶藏巖歷史聚落之弱勢承租人或曾長期居住於寶藏巖聚
        落,且與聚落歷史紋理具有密切關聯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申請條件者,具優先使用權,申請完竣仍有餘戶,得
    開放具第二款條件者申請,具第二款條件者申請完竣仍有餘戶,文化
    局得依需要自行調整作為公務使用。
    第一項申請條件因政策改變或特殊需求,文化局得調整之。

四、依第三點第二款資格申請使用寶藏家園者,文化局應於收件期限屆滿
    後,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戶數超過寶藏
    家園可提供戶數時,以抽籤決定優先等候順位。
    前項審查小組由文化局邀集本府相關局處代表、文化資產、歷史聚落
    之專家學者及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等
    共五至七人組成。

五、寶藏家園使用費收費標準,如附表。

六、申請人應於文化局規定期限內辦理簽訂使用寶藏家園行政契約,並依
    規定繳交保證金、第一個月房屋使用費及管理維護費。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視同放棄申請,文化局得由審查合格之候補申
    請人依抽籤順位遞補。

七、使用人應於簽訂行政契約後一個月內,向文化局辦理點交進住及戶籍
    遷入手續,屆期未辦理者,視同放棄,文化局得終止行政契約,並由
    審查合格之候補申請人依抽籤順位遞補。

八、寶藏家園之使用期限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使用期限為二年,使用期限屆滿,使用人擬繼續使用者,應由符
        合使用資格之使用人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申請,屆期
        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不得繼續使用,其使用關係於使用期
        限屆滿時消滅。
  (二)寶藏家園使用及繼續使用期限合計最長為十二年。
  (三)具第三點第一款資格之六十五歲以上獨居老人及無子女年老夫妻
        不受前款限制,得居住至自願遷出或死亡。
  (四)使用人死亡,其行政契約關係當然終止。但其死亡時戶內共同生
        活之家屬(須以登記使用時載明之居住人名冊為準),得自原使
        用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限一個月內
        申領者),向文化局申請另訂行政契約。屆期未辦理者,由文化
        局收回其住宅。

九、使用人擬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終止行政契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文化局,並繳清使用費、管理維護費及水、電等費用至遷離之月份
    止。使用人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即搬遷者,其使用費、管理維護費及水
    、電等費用,應計至簽約日之次月份止。實際使用期間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算。

十、使用人於使用期限內,有遲延繳納使用費累計達三個月者,文化局於
    使用期限屆滿後,得不同意其繼續使用。

十一、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隨時終止行政契約收回住宅,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使用人負擔:
    (一)將申請使用之寶藏家園住宅作非法使用。
    (二)積欠使用費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使用人未經文化局同意,將本人戶籍遷出寶藏家園,或轉租、
          分租、出借、以其他方式提供配偶及本人三親等血親以外之第
          三人使用或寄居。
    (四)以行政契約之權利作為質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五)未經文化局同意,進行改建、增建、修建、搭蓋違建、改變寶
          藏家園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六)使用人不符申請使用資格,經事後查證屬實者。
    (七)使用人或其共同居住之家屬有妨害公共安全情事,經查證屬實
          者。
    (八)違反行政契約約定。
    (九)其他違反公序良俗經文化局認定者

十二、行政契約經終止或期滿時,使用人應繳清使用費、管理維護費及水
      、電等費用,並將住宅恢復原狀點交予文化局,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如有留置家具、雜物者,視為廢棄物,無條件由文化局處理。
      使用人逾期返還住宅者,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應按使用費及管理維護
      費總額之一點三倍給付。

十三、本基準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