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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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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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下列科、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建照科: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核發、使用執
照變更、室內裝修工程許可、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查核、建築師管理
與懲戒業務、山坡地開發雜照審查及建造執照有關結構、消防、衛
生、水電等事項。
二、施工科: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與管理、使用執照核發與竣工勘驗、營
造業登記管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及損鄰申復處理等事項。
三、土石方管理科:土資場之營運管理督導、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
管制、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相關法規研議等事項。
四、使用管理科: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勘驗、合法房屋認定與查估、建築
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規劃、山坡地住宅社區環境調查與鑑定、違規使
用及危險建築物專案之規劃、執行等事項。
五、公寓大廈管理科: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核備、廣告招牌設置許可與管
理、基地臺管理、強制執行法制業務及申復案件處理等事項。
六、規劃設計科: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道路、橋樑、公園、廣場之
規劃設計、環境影響評估、共同管道設計與預算、基金之編製管制
、協調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等事項。
七、工務科:新建工程之採購、履約與施工管理、國家賠償爭議與訴訟
案件處理、預算執行控管及辦理中央推動之重大工程等事項。
八、工程配合科:工程用地範圍內障礙物之調查、測量、協議、拆遷及
用地取得之基本作業、訴訟爭議及道路財產管理、配合中央辦理重
大工程暨鄉鎮市公所公共工程之補助行政、經費執行控管等事項。
九、道路養護工程一科:本縣淡水河新店溪以東十四個鄉市鎮道路巡查
養護、人行道、溝渠、護欄及橋樑之修補保養、維護工程、國賠爭
議事件處理、公園路燈管理、道路橋樑之財產管理及救災搶修等事
宜。
十、道路養護工程二科:本縣淡水河新店溪以西十五個鄉市鎮道路巡查
養護、人行道、溝渠、護欄及橋樑之修補保養、維護工程、國賠爭
議事件處理、公園路燈管理、道路橋樑之財產管理及救災搶修等事
宜。
十一、採購稽核科:稽核監督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之採
購等事項。
十二、管挖及共同管溝中心:本縣道路挖掘審核、管線單位協調、資料
建置更新、共同管線系統規劃、公告、單行法規之訂定、管道設
計、預算、基金之編製管制,協調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收取埋設
管線使用費及共同管溝之財產管理、電力設備維護等事項。
十三、秘書室:文書、檔案、事務、出納、研考、公共關係、新聞聯繫
、資訊管理、會議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中心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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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視察、專員、
股長、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科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
、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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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視察、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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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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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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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下設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採購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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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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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為顧問,及報經本府核定後,
設各種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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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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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
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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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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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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