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各級民
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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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各級民意代表,指本縣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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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為辦理本要點之福利互助業務,設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
長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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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縣各級民意代表福利互助,分別以縣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為參加互助機關,各該機關之行政單位為主辦單位。村(里)長福利
互助以鄉(鎮、市)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各該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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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於任職期間,得依本要點規定參加福
利互助為互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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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外,均為互助人
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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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所稱子女,如未成年,其得請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代
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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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金,無第七點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順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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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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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
助資料卡送本會辦理參加手續。新任人員於就職當月,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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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新任、去職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
互助以就職、去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費,按照全月扣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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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停止職
務期間權利義務視同存續,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受領之互助金
,應予補繳及補發。但解除職務者,追溯自解除職務之日起退
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
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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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是否
已受領互助金,退出或停止當月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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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
造具異動報表(含名冊)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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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
,由參加互助機關編列預算,撥由本會保管運用。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五十元,以年繳為原則
,由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會計單位,連
同政府補助部分,解繳本會在銀行所設專戶,並編製互助金清
冊一份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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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福利互助經費,由本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或購買政府發行之
債券,其本金及孳息(含部分互助金定期存款利息)均充作福利互
助之用。該項經費由本會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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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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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
;父母、配偶或受扶養之子女,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五十。但
互助人及其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五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五萬元;半殘廢者,給
付三萬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二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十五萬元;父母、配偶死
亡者,給付三萬元;受扶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受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
十歲在學經學校證明者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須受互助人扶養經
醫院證明者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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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各項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由主辦單位審查屬實後,報請本會審查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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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機構指定之私立
醫療院所者為限。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非立即送
由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
者,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
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會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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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
、伙食、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
及掛號等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重大手術
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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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容)、自殺與非因傷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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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確定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石膏繃帶打開或在症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
,始能確定其殘廢者,以確定之日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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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要點所稱殘廢,比照公教人員保險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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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以兄弟
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受
扶養子女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子
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
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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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互助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未在中華民國設籍
者,不予發給互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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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項互助金,應於事故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喪失權利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期間,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
案停止職務期間發生互助事故時,自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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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項互助金之受益人,如有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證件或單據
等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收回,並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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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要點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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